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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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5年11月7日15時40分許,行駛高速公路於路肩違規停車,爰依法裁處4,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該車係停車於外環道,並非高速公路,且異議人並無送貨情事,僅係下車查看輪胎是否爆胎,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龍井交流道北上183.1公里處,本件違規地點係在國道匝道上,異議人車輛係往龍井方向,又取締時異議人之夫拿著紙箱子從車後方快速走向乘客座,並無任何人查看輪胎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7隊警員 陳允宜 到庭結證屬實。是異議人車輛確係停放在高速公路上,而非異議意旨所稱外環道上,且異議人亦無正當理由於該處暫時停放,異議人違反首揭法規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裁處罰鍰4,0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與法核無不合,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