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世豪於民國101年2月17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街○○號加油站完成加油,欲自該加油站出口離開,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仍於上開路段起駛時,疏未注意告訴人 歐信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方行駛而來,以致雙方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受有右肘挫擦傷0.
7×0.7公分併瘀腫2.5×2.5公分,右手掌瘀血0.3×
0.3公分,右腰部挫擦傷5×3公分,左手掌瘀血0.3×
0.3公分,左前臂挫擦傷3×1公分、1×0.7公分,左膝挫擦傷2.5×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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