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4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1450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祥峻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之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祥峻企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破字第19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 李淑妃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在案;而債權人於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100年8月24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買賣價金,顯屬破產宣告成立前之破產債權,且未見債權人有何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等破產法第
108條所定關於別除權之主張,此有破產宣告裁定影本、聲請狀、請款對帳單各1紙附卷可稽。從而,債權人除依破產程序行使本件債權外,不能再為訴訟上或其他非訟程序上之主張。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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