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一)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本支 (已死亡)輔佐人即被告子 陳從聖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本支部分撤銷。
陳本支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本支與案外人 胡勤祥 (95年間歿)均為已故前行政院長 閻錫山 (49年間歿)之部屬,民國(下同)
40年間,閻錫山為解決部屬來臺之生活問題,乃向臺灣金屬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改組自資源委員會臺灣金銅礦務局,下稱臺灣金礦公司)承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該地於84年12月8日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後段所稱之山坡地範圍)等土地,並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路○○○巷○○弄○○○號及261號(原門牌均為臺北市○○區○○里00號,下稱275號、261號建物)等建物,陳本支與胡勤祥則分別居住在上開275號及261號建物內,嗣於60年間,261號建物因風災遭毀,胡勤祥遂自行出資重建該屋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其後前開土地租賃關係因故終止,臺灣金礦公司則將系爭土地交回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予以管理,國有財產局乃對陳本支、胡勤祥等人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並經三審勝訴定讞。於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期間,胡勤祥於94年1月3日與 林柏州 訂定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代價將261號建物出售予林柏州,並向國有財產局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後承租261號建物坐落之部分系爭土地,租期自94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林柏州旋再將261號建物贈與其女 林于楓 ,林于楓亦於94年11月25日再與國有財產局就261號建物使用之上開土地部分簽訂租賃契約,然陳本支則因不願支付275號建物佔用國有土地之對價,該屋即於94年間遭國有財產局拆除。詎陳本支明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亦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且261號建物非其所有,竟因275號建物遭拆除無法居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7月間某日起,擅自搬遷至上開已由林于楓管領之261號建物內居住,竊佔261號建物及占用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已由國有財產局先後出租予胡勤祥及林于楓之國有土地,占用面積達如附圖所示之101.04平方公尺,惟並未致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云云。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本支於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告訴人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行為,未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雖兼有財產法益之保護,而屬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應論以法規競合關係,惟本件被告係占用告訴人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國有土地,該2者所保障之財產法益主體有所不同,是就渠等占用告訴人房屋部分仍應成立另一刑法竊佔罪,又其係以一占用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竊佔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斷,固非無見。
三、惟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本支於本院審理中因暈厥、姿勢性低血壓、中風合併吞嚥困難,自101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仍住院治療,經被告之輔佐人陳從聖到庭陳述被告狀況,說明被告因中風有語言困難,無法清楚表達意思,也沒有自理能力,且全身癱軟(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於101年9月10日裁定停止審判。惟被告已於102年10月20日死亡,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本院卷第75頁)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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