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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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5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其所有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牌報停繳回,為恐該車遭環保單位認定為報廢車輛,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12月中旬,在臺北縣○○鄉○○路某處,出售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內放置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車牌係 李速珍 所有,於96年10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遭身分不詳之人所竊),竟以新台幣9,000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購買上開車輛及車號0000-00號車牌
0面,再將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分別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貨車前、後車牌懸掛處,嗣為警於97年3月3日,在臺北縣○○鄉○○路○○號旁之空地,發現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貨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李速珍、李速珍之夫乙○○證述明確,另有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貨車照片、失車案件查詢基本資料、車號0000-00、7351-KM號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6月12日北監基一字第0970006244號函檢附車號0000-00號車輛異動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6月18日北監車字第0970031305號函檢附車號0000-00號車輛申領牌照及過戶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物,竟仍買受之,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