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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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請人 張世源 即立勤工程行相對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於提供新臺幣760,000元之提存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1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建字第2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18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
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故本案訴訟即已終結。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1月1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003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示,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為「嘉義市○區○○里○○○街○○號1樓」,惟聲請人卻向非屬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3樓」為送達,且該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是聲請人向非屬相對人營業所之地址為催告,又聲請人同時向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 」寄送存證信函,尚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故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