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 林俊宏 被告 阮氏 金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阮氏金蓉為越南人,於民國105年
4月25日與原告結婚,提親、辦理婚禮、聘金等5趟越南行,共花費新臺幣100萬元。然於105年7月10日前往越南發現被告有過從甚密的男友,於105年11月5日開家庭會議,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來臺,其後於106年6月22日回越南探親返臺後,表示其決定前往越南人開設的越南餐廳工作,每天自上午10時至晚間9時30分許工作,完全忽略家庭,只把家裡當作旅館而已,時時要求為其購買手機、衣服、皮包,所賺的錢全數寄回越南。至106年8月底,伊幫被告修理手機看到其男友照片,被告稱其等已交往7年,導致106年
9月15日兩造發生爭執、互毆,被告前往南部親戚家居住,並於106年10月26日離開臺灣。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又被告於107年4月15日出境離臺後,未再有入境來臺紀錄,此有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
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15日出境離臺後,未再回臺,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7月,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