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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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原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李正義 賴安國 黃昭仁 被告 徐敏健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易字第41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附表編號1、4至6所示部分及附表編號1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各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亦定有明文。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而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限於提起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給付之訴,始為適法。經查,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此部分起訴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二、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274號支付命令,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參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4),是此部分未據起訴,並非被告徐敏健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詐欺案件中被訴之犯罪事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27、11101號、101年度偵字第7407、8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此部分起訴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業據本院判決有罪,本院認原告之請求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菊珍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訴之聲明│├──┼───────────────────────┤│1│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481萬8,688元及其利息│││(該金額係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274號(附民│││起訴狀誤載為4724)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由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62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取│││得之金額)│├──┼───────────────────────┤│2│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964萬4,636元及其利息│││(該金額係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由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70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取得之金額)│├──┼───────────────────────┤│3│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萬6,400元及其利息│││(該金額係被告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3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67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取得之金額)│├──┼───────────────────────┤│4│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取得之下述債權不存在:│││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徐敏健1,239萬5,400元及自100年1月19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扣除被告已受領964萬4,636元部分之債│││權。│├──┼───────────────────────┤│5│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取得之下述債權不存在:│││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30號支付命令「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徐敏健3,718萬6,200元及自100年2月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扣除被告已受領2,003萬6,400元部分│││之債權。│├──┼───────────────────────┤│6│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取得之下述債權不存在:│││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徐敏健4,946萬9,000元及自100年2月10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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