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圳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103年度易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圳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9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3年2月27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所,由其父親 游義成 收受,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翌日即103年2月28日起算,迄至103年3月9日上訴期間屆滿,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因被告之住所在宜蘭縣冬山鄉,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至103年3月11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3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為憑,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