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22號原告亞綸家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複代理人 林苡茹 被告富鼎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寶 訴訟代理人 鍾美麗
彭珮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路○○○
○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宿舍之裝修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7萬8,020元(下稱系爭本工程),嗣同年10月16日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4萬7,190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其後,被告又要求將系爭本工程之「室內活動家具」項目,其中起居室大小沙發、上下床舖、雙人置物櫃等3項(計9萬2,250元),以及系爭追加工程中之上下床舖、雙人置物櫃等2項(金額計1萬1,450元)予以扣除,是工程款總計應為152萬1,510元。伊已依約於102年10月25日完工,然被告遲不驗收,又要求 伊施 作某些非原承攬契約範圍內之工程項目,伊表示無法接受,惟被告仍堅持己見,拒不給付尾款。就上述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47萬3,406元,及因被告欲另行變更設計減作之廚房木頭地板3.6坪、計7,020元,以及未施作之油漆收尾補強工款3,000元後,被告計尚積欠工程款103萬8,084元,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欠款。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8,0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委請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以作為伊公司員工宿
舍之用,原定完成時間為102年10月25日,惟因工程有部分瑕疵,導致延宕未於原定時間完工。伊於103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同年3月20日完工,因原告仍未依限完工,伊乃再於同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將逕行施工接續未完成及瑕疵修補項目,並自工程餘款中扣除此等費用。經核,本件工程款應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包含:⑴代買傢俱款10萬8,885元;⑵修補瑕疵施工款10萬5,210元;⑶未完成廚房地板之工程款4萬1,475元;⑷未完成油漆修補7,875元;⑸因工程延宕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房租損失,自102年10月25日至103年4月6日共5.5個月,按每月1萬2,000元計算,共計6萬6,000元;⑹因工程延宕致伊須另行支付同上期間員工交通費用之損失,計7萬500元。扣除上述各項款項後,原告之工程餘款應僅為75萬1,859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工程款總額計算方式:
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16日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
,系爭本工程部分,原定工程款為157萬8,020元,同年10月16日並追加工程,原定追加工程款為4萬7,190元,嗣被告又要求將系爭本工程之「室內活動家具」項目,其中起居室大小沙發、上下床舖、雙人置物櫃等3項(計9萬2,250元),以及系爭追加工程中之上下床舖、雙人置物櫃等2項(金額計1萬1,450元)予以扣除等節,業據其提出預算總表(含預算評估明細)暨請購單、追加預算表暨請購單、設計圖、施工照片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述文書證據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⒉至於系爭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增、減後之工程款金額,原告雖
主張總額為152萬1,510元等語,然經檢視系爭本工程之預算總表暨請購單內容,其工程款157萬8,020元,係包含兩大項:第一大項為發包工程費144萬800元,包含9個工作項目之工程費137萬2,190元,及依此工程費5%比例計算之稅捐6萬8,610元(1,372,190×5%﹦68,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大項為間接管理費13萬7,220元,包含按上述工程費5%比例計算之設計服務費6萬8,610元及工程管理費6萬8,610元(此二項均含稅)。另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原定追加工程款4萬7,190元則為7個工項工程費總額4萬萬4,950元,加計按5%比例計算之稅捐2,248元,扣減個位尾數(8元)而得。由此可知,稅捐及間接管理費部分均係以工作項目之工程費按比例計算而得,是則,於工作項目有所增減、工程費因之增減時,按比例計算之稅捐及間接管理費部分,亦將隨之變動,應屬當然。
⒊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承攬報酬,扣除其自陳應扣除工
項,即系爭本工程「室內活動家具」項目,其中起居室大小沙發、上下床舖、雙人置物櫃等3項(計9萬2,250元),系爭追加工程中之上下床舖、雙人置物櫃等2項(計1萬1,
450元),以及系爭本工程部分減作之廚房木頭地板3.6坪計7,020元、未施作之油漆收尾補強工款3,000元後,系爭本工程之報酬應為146萬408元(包含發包工程費暨間接管理費,算式詳見附註一),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之報酬則為3萬5,175元(算式詳見附註二),總計應為149萬5,583元。
㈡關於被告抗辯各項應扣款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工程有部分瑕疵,延宕未於原定之102年10月25日完工,經其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完工,其乃再於103年3月21日函知原告將逕行施工接續未完成及瑕疵修補項目,並自工程餘款中扣除此等費用云云;然原告否認有工程瑕疵及施工延宕之情,並主張:系爭房屋廚房部分因被告要求變更設計,故未施作,其請求之金額已扣除減作部分7,020元,另因被告臨時要求變更設計,乃致牆面油漆收尾補強部分尚未完成,其於102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民法第507條協力配合其進場施作,被告置之不理,致無從完成,其已扣除此部分工款3,000元等語。經核: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由此即知,所謂承攬工作之瑕疵,係指施作之工作欠缺約定之品質,或其價值減少或滅失,抑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之效用而言。倘工作內容合於承攬契約成立時雙方合意約定之內容,亦無欠缺通常或約定效用,或者減損價值之情事,即非屬瑕疵之問題;且主張工作有瑕疵者,亦應就其利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此觀之,承攬之工作逾約定期限尚未完成者,係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承攬人始負遲延責任,亦屬明確。
⒉有關原告施作工程是否有瑕疵及遲延之問題,由原告於103
年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問:原證五設計圖是否有經被告確認?)是。」、「他們約102年10月中完工,後來在10月16日又追加證三的4萬多元,當時有跟原告要求10月底完工。」、「(問:原來的部分是否都已施作完成?)完成約百分之95以上。」、「(問:追加部分何時完工?)約10月27日,有一部分油漆是後面收尾用。」、「102年10月底後,對方就沒再進場,當時雙方有發生爭議,是因為公司對淋浴間的使用空間有意見,認為太小,要求原告要修改,…除了淋浴間,修改部分還包括廚房、油漆修補。」、「(問:原來的淋浴間空間與證五的設計圖是否相同?)一樣,是後來完成後去看覺得太小才要求修改。」、「(問:所謂修改廚房、油漆修補部分,施作部分與原設計圖是否相符?)原告施作有符合原設計圖,是做好之後,公司整個看了覺得浴室太小,廚房原本是磁磚設計,公司看了希望全部換掉磁磚,油漆修補部分是等著最後要修補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背面)以觀,顯然原告之工作,係合於兩造成立承攬契約時所合意設計圖之內容,乃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始單方要求變更部分設計,而被告又未主張並舉證原告之工作,究有何欠缺約定品質、通常或約定效用,抑或減損價值之情事,其抗辯原告工作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遲延乙節,就淋浴間及廚房部分,被告係原告施作完成後始要求變更設計,原告自無遲延可言;而油漆修補則為全部完工後始能進行最後之收尾部分,被告既欲變更部分設計,原告亦無從預先進行此部分工作,而原告主張其已於102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民法第507條協力配合其進場施作乙節,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憑。實則,被告僅委請他人就變更設計部分予以估價,連同油漆修補部分,均尚未實際施作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是原告亦無從進行油漆修補之收尾工作。準此,縱原告未施作油漆修補之收尾工作,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即無遲延責任可言。
㈢承上所述,原告之工作既無瑕疵,則被告抗辯本件工程款應
扣除所謂修補瑕疵施工款10萬5,210元云云,即屬無據。另被告抗辯應扣除代買傢俱款10萬8,885元部分,核以兩造原承攬系爭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其中有關傢俱部分之款項,原告業已扣除未為請求,已如上述,被告自行支出購買傢俱之款項,自不得重複扣除。再者,本件工程係被告事後單方要求變更部分設計,原告並無遲延責任,已析述如前,則系爭房屋縱有延後使用之情,亦與原告無關,原告自無庸負任何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抗辯應扣除延宕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生5.5個月之房租損失6萬6,000元及員工交通費用之損失7萬500元云云,亦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應扣除未完工之工程款廚房地板、油漆修補各4萬1,475元、7,875元部分,經核,關於廚房方面,因被告變更設計而原設計未施作部分、即木頭地板3.6坪,計7,0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除此以外,應屬變更設計之範圍,既非兩造原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被告自不得要求扣除之。而油漆修補部分,原告主張油漆收尾補強工款僅3,000元為已足,逾此金額部分,被告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此部分得以扣除之款項自以3,000元為限。綜上以解,除原告已自行扣除未施作之廚房木頭地板7,020元,以及油漆收尾補強工款3,000元以外,其餘被告抗辯應扣除款項部分,均非可採。準此,就本件承攬工程,原告可得請求之工程款總計即應為前述之
149萬5,583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定金47萬3,406元後,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餘款應為102萬2,177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萬2,1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程翠璇附註:
一、系爭本工程部分:1,460,408元㈠發包工程費1,333,416元⒈施作工項費用:1,269,920元
(1,372,190-92,250-7,020-3,000=1,269,920)⒉稅捐:63,496元
(1,269,920×5%=63,496)⒊以上合計1,333,416元
(1,269,920+63,496=1,333,416)㈡間接管理費126,992元⒈委託設計服務費:63,496元(1,269,920×5%=63,496)⒉工程管理費:63,496元(1,269,920×5%=63,496)⒊以上合計126,992元
(63,496+63,496=126,992)
二、系爭追加工程部分:35,175元⒈施作工項費用:33,500元
(44,950-11,450=33,500)⒉稅捐:1,675元
(33,500×5%=1,675)⒊以上合計35,1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