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告 盧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前業務經理 郭宜真 原為舊識,並協助郭宜真處理被告公司帳務長達五年以上,民國87年間因被告公司有徵求會計人員之需,乃徵詢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之意願,時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公司實際經營人 郭錕銘 並允原告未來於被告公司申請退休時,將就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以前之工作年資以五年計,合併計算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年資以領取退休金,原告乃於87年10月20日起正式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遲於87年11月4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嗣就被告公司依上開約定,以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下稱舊制)部分之年資為15年2月(即30.5個基數),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37,200元,於100年1月10日以1,134,600元(計算式:30.5×37,200=1,134,600)與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並於100年1月25日核付。惟被告公司因同意追計原告到職前五年之年資,並稱願就原告55至60歲之年資亦讓原告享有退休金的權利,乃稱希望原告先受領實際工作年資(即87年10月至94年6月共計6年8月,應計14個基數)部分之退休金520,800元(計算式:37,200×14=520,800),餘613,800元(計算式:1,134,600-520,800=613,
800,下稱系爭款項)則交由被告公司保管,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60歲退休始時再為交付。原告因不悉法令乃同意被告公司之提議,並於100年1月25日將系爭款項匯交被告公司。然基於憲法保障勞工之離職自由權,被告公司實有不當扣留系爭款項之嫌,該約定應屬無效,故被告公司占有系爭款項應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縱認被告占有系爭款項係基於原告同意交付為基礎,非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但對於原告必須工作至60歲退休之限制為無效限制,應視為原告得不限期隨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再原告已於100年11月30日自請離職,而「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至60歲退休」屬不確定之事實,並顯已不能發生,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之清償期應認已屬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否認有與原告就「原告未來於被告公司申請退休時,將就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以前之工作年資以5年,合併計算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年資以領取退休金」乙事達成協議。而原告於100年1月10日提出退休申請時,在被告公司工作尚未滿13年(自87年10月20日起算),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請領退休金之條件(即工作15年以上滿55歲),被告公司亦無優於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因此根本無從承諾、同意原告以優於勞動基準法之條件,申請退休。原告與被告公司當時之實際經營人郭宜真間之私相授受,完全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董事或其他合法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者之同意,其退休申請應自始無效。再依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須待原告工作滿60歲時,方得領取系爭款項等語,反而足見原告於申請退休金當時,確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請領之條件,因與郭宜真私相授受之結果,始僅能取得一部分金錢,其餘部分應退還予被告公司,自無權以任何理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且原告在100年11月30日即未滿60歲前,已自動自被告公司離職,確定無法在被告公司工作迄滿60歲,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之停止條件已確定無法成就,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又原告自願將退休條件設定在原告年齡達60歲,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無容原告事後片面主觀解讀為無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原告舊制部分之工作年資,於100年1
月25日由被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支付1,134,600元,原告並於同日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公司乙節,業據原告提出10
0年1月17日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下稱給付通知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湖勞調卷第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51頁),應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雖主張:因兩造約定原告應先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公司
,需至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至60歲退休時始得請求返還,惟上開約定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離職自由權,應屬無效,被告公司即喪失占有系爭款項之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但查:原告於87年10月20日始正式任職於被告公司,並94年7月即選擇適用9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此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湖勞調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公司係以100年1月10日為結清日期,結清年資為15年2月,給付基數為30.5,並以每月平均工資37,200元計算應結清之原告舊制年資,此觀前開給付通知書之記載即明。再被告公司以15年2月作為原告舊制年資,並與原告約定系爭款項應由被告公司先行保管至原告工作滿60歲退休時再為交付之原因,依原告所陳,係因原告87年10月至被告公司任職時合意追計正式任職前五年年資,於被告公司與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時,被告再稱願意就未來年資55-60歲5年年資也讓原告有受領退休金的權利,而同意先讓原告以15年2月年資計算申領結清舊制薪資,因被告公司稱希望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60歲退休,為此希望原告僅先受領在被告公司實際工作之年資即87年10月至94年6月部分之款項,其他則交付公司保管至原告退休時再為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再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0年1月10日結清日時,年齡為55歲1月,為前揭給付通知書記載明確(見湖勞調卷第8頁)。是原告於100年1月10日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時,原告實際在被告公司任職之舊制適用期間僅有87年10月至94年6月,工作年資應為6年8月,然被告公司加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前及100年1月10日結清日後至原告滿60歲時之工作年資後,始列原告工作年資為15年2月,並與原告約定:原告應將上開實際工作期間可得之舊制退休金以外之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公司保管,嗣原告工作滿60歲時始行返還,堪認被告公司就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前之工作年資(即87年10月以前),及尚未屆至部分之工作年資(即100年1月10日至原告60歲止)併予承認之前提,即係原告應在被告公司工作至60歲止。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動基準法第5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前協助被告公司前業務經理郭宜真處理被告公司帳務之工作年資,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7條前段所指之同一事業,實有未明;又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應以勞工實際已提供勞務之期間為限,則原告於100年1月10日結清日以後工作年資,原告既未實際提供勞務,該段期間亦在原告94年
7月選擇新制之後,非屬適用舊制之期間,本不得計入舊制結算之年資,原告有無領取上開期間之舊制結清退休金之正當權源,已屬可慮。則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原告應工作至60歲始得領取上開期間之所結清之舊制退休金(即系爭款項),並以「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至60歲退休」為返還系爭款項之期限,雖係對於原告自由行使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權有所限制,惟其未逾越逾合理範圍,且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背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情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約定及所定之清償期為有效。被告公司受領原告系爭款項之給付,既係基於兩造間有效之約定,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依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不能認為可採。
㈣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亦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可資遵循。
是當事人以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該不確定事實發生或發生不能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未屆至。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兩造係約定: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公司保管,至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至60歲退休時返還等語,原告復已將系爭款款匯付予被告公司,業如前述,是原告已依上開約定履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公司保管之義務,堪認上開約定已發生效力,至被告應於「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至60歲退休」時返還之約定,應屬被告公司何時履行返還義務之清償期約定,而非上開約定之停止條件。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至60歲退休時返還」為清償期之約定乙節,固屬有據,然查:上開清償期之約定,非屬無效,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即自請離職乙節,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湖勞調卷第6頁),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自請離職時之年齡尚未滿60歲之事實,甚為明確。原告係因該清償期屆至受有利益之人,卻任意不為繼續工作至60歲之行為,致使該「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至60歲退休」之事實確定不發生,顯屬以消極行為促使該不確定事實確定不發生,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義務之清償期已經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即屬無據,亦不應准許。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係基於兩造間有效之約定而受領系爭款項,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自請離職,而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促使「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至60歲退休」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義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四、從而,原告基於前揭原因事實,本於民法第179條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