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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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含骰子參顆)及抽頭款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以擺設賭具與賭客賭博,所得利益多寡、經營之時間長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含骰子3顆)、抽頭款新臺幣2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800元,係被告本身參與賭博所用之金錢,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非供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及扣案之賭資1500元,係證人 陳慶芳 所有之賭資,非本案被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830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24鄰營盤邊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初起至98年7月16日被警查獲止,以甲○○提供之麻將為賭具,提供坐落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24鄰營盤邊36號房屋為賭博場所,並邀約至少包括 葉麗娟劉玉全 、陳慶芳等友人,前往上址聚眾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方法係由參與麻將賭博之四人,於開始賭玩時各自先拿出抽頭金新台幣(下同)50元,及約定把玩麻將每一底2百元,每一台50元,把玩麻將前四次自摸贏錢者,須抽取現金50元供為購買飲料、點心之用或歸由甲○○取得,至抽滿
2百元止。嗣於98年7月16日晚上9時20分許,經警在上址搜索時,現場正由甲○○、葉麗娟、劉玉全、陳慶芳等人在場把玩麻將而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賭資4300元及抽頭款2百元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證人葉麗娟、劉玉全、陳慶芳等人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及與在場證人林合德於警詢中證述現場有把玩麻將賭博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述賭具、賭資及抽頭金等扣案足稽,被告甲○○上開賭博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其所犯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兩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罪之聚眾賭博罪論處。上述扣案賭具、賭資及抽頭金等,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蔡宛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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