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易字第240號、91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93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3鄰鶴山88號乙○○娘家時,因見該址門口停放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無人看管,且該址大門並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址客廳內,徒手竊取機車鑰匙及抽屜內放置之新臺幣(下同)
1千元後,持機車鑰匙接續竊取上開機車逃逸,並將竊得款項花用殆盡。嗣乙○○返家後發現機車及現金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高碧瑩 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且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然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全部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良好,又其在本案竊盜犯行之前,僅在91年間曾因竊盜遭判處罪刑,尚難認有竊盜慣習,其於本案犯後,並輾轉告知被害人機車之棄置地點,俾使被害人得順利尋回(見被害人乙○○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減少損失,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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