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
號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號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㈠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查相對人履行債務期間為
民國95年11月起至97年4月止,其後未再繳納協商款項,是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剩餘存款,然相對人陳報其存款為新臺幣(下同)0元,顯有隱匿財產之實,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9款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又相對人所列必要支出多為與己無關或非為必要支出,如公婆 劉煥欽劉張玉梅 之汽車保險、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醫療費用等,依民法第1115條: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故其主張實有可議之處,且相對人陳報之水電瓦斯費、扶養費等皆須與配偶、共同居住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惟相對人均列入其必要支出,顯有虛報支出之虞。另相對人稱需使用車輛載送公婆,是於96年以現金一次付清方式購置價款53萬元之車輛,惟該行為已使其資產減少,且該車輛未經變價程序卻得獲更生認可,有損債權人權益,況其公公劉煥欽名下已有汽車一輛得為交通工具,相對人主張於理不合,再者,相對人復因之增加加油費用、相關燃料稅、牌照稅等,而致己身債務增加,亦有違消債條例之規定,爰請求撤銷認可裁定。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相對人於95年10月16
日因繳款困難申請債務協商,竟有能力於96年購買價值約53萬元之汽車,且未貸款,而非將該筆款項用以償還負債,顯符合消債條例第63年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者該車僅出廠
2年,以目前二手車市場行情計算,變價格應不低於30萬元,然相對人無力清償債務之狀況下,尚能保有出廠2年之新車,該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顯有不公,是應將動產予以處分,並將處分後所得價款全數用於更生方案。又相對人97年1月至97年6月之平均薪資為26,455元,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月收入則為27,097元,其收入無太大變化,而其支出部分不應再為增加,是相對人每月還款金額應以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支配餘額計算,即14,122元【(650,336-211,404)÷24=14,122】。另相對人亦未敘明需採階段性還款之原因,故該原審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對債權人不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7年9月14日以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決而未可決。
㈡相對人人係任職於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
收入,每月薪資約26,455元,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為9,829元,而相對人人之女 劉玟萱 (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費4,915元,相對人之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僅餘11,711元,是相對人聲請更生最初所提出之初步更生方案為每月償還10,000元,清償期間8年,經調查訊問後,債務人提出確定更生方案為前4年每月償還10,000元,後4年每月償還12,000元,已盡力提高其還款額度,且其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核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從而,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1期,為前4年每期償還10,000元,後4年每期償還12,000元,為期8年96期之清償總金額達1,056,000元,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經核並無不合。
㈢又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有隱匿財產等情,僅空言債務人毀諾後
即未依約繳款,是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必有剩餘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主張洵屬無據。
㈣至相對人所列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支出項目是否實在或為其
必要支出,及關於債務人於96年購買新車等情,此應係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本院審酌是否裁定准許更生之事項,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已如前述,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詹駿鴻
法官王萬金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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