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該超市內由保安專員乙○○所管領之物品:㈠民國98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竊取高粱酒1瓶;㈡同年月30日上午9時許,竊取高粱酒1瓶;得手後,均藏置於衣服內離去,帶返家中飲用完畢。㈢同年7月3日下午5時46分許,又再次竊取高粱酒1瓶,並將之藏放於褲頭內,惟其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並報警查獲;甲○○並對於上開未發覺之㈠、㈡部分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㈣分段抽盤明細表。
㈤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人既已將行竊所得洋酒3瓶,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既已將高粱酒1瓶藏放於褲頭內而持有,則該瓶高粱酒應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而屬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被告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核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罪,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富,竟貪圖小利,希冀不勞而獲,且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悔改之心,本不宜輕縱;惟參以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犯行乃其主動供出,犯後復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高粱酒3瓶價值非鉅,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社會治安及頂好超市之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公訴人具體請求定應執行刑為9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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