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丙○○○
子○○未○○辰○○戊○○寅○○卯○○酉○○申○○丑○○甲○○乙○○巳○○午○○癸○○己○○辛○○庚○○前列十八人共同代理人壬○○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20號提存內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零捌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等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其等與相對人共有之土地出售,而提存相對人應分得之價金,茲因辦理移轉登記時發覺相對人已將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配偶,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顯然相對人提存金受領權已不存在,爰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等為證。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