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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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 張細娟 相對人 紀倍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並未收取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時(該院民國106年度司促字第11550號),即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否認收取借款,再抗告人亦未同意相對人設定本件抵押權,又再抗告人沒有同意相對人辦理二胎抵押權,且相對人對其代償帳目均無法交代,不能僅憑 王代書 一份手寫紙張即要求再抗告人概括承受。然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度司拍字第18號竟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對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即均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再抗告人上開理由,是對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就系爭借款200萬元是否已交付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是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指摘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然承上所述,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調查等情形。而再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並未指摘原裁定就其確認之事實,於「適用法規」上有何違誤,依上開說明,本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自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科瑜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潮州鎮│五福││443-18││0│0│89.70│全部││└──┴───┴────┴──┴──┴───┴─┴──┴──┴────┴───┴─────┘┌───────────────────────────────────────────────────────────┐│附表(建物)︰│├──┬───┬───────┬───────┬──────┬─────────────────┬──┬────────┤│││││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920│自由路212號○○○鎮○○段44│鋼筋混凝土造│一層38.54、二層54.32、│陽台7.39、│全部││││││3-18地號│、三層樓房│三層50.03、騎樓15.84,│屋頂突出物│││││││││總面積158.73│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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