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嗣上開
2罪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2,000元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便利商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國小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外,甫於106年10月10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詎相隔未滿1個月,即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不知悔改,亦漠視法律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危害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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