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17號、第3301號、第3393號、第3876號、第4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誠犯 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誠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3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3、4、5、7、8、9、10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2、3、4、5、7、8、9、10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又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侵入住宅犯行。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誠所犯之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誠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301號卷【下稱3301號偵卷】第7至15頁、第104至107頁、第124至125頁,107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下稱3393號偵卷】第3至5頁,107年度偵字第3876號卷【下稱3876號偵卷】第112至15頁,107年度偵字第4129號卷【下稱4129號偵卷】第11至13頁、第14至23頁,107年度易字第4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63至68頁、第69至74頁),核與證人 姚美芳 、 張家瑋 、 吳易澤 、 王詠麟 、 吳及時 、 謝政宏 、招 沛宏 、 江生 益、 朱世賢 、 張偉峻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217號卷【下稱3217號偵卷】第6至8頁,3301號偵卷第34至35頁、第39至41頁、第44至46頁、第50至51頁、第54至55頁,3393號偵卷第6至8頁,3876號偵卷第5至8頁、第9至11頁,4129號偵卷第54至55頁、第65至68頁、第83至85頁、第101至103頁、第120至
121頁、第217至219頁),並有現場勘察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見3217號偵卷第13至33頁、3301號偵卷第61至102頁,3393號偵卷第24至45頁,3876號偵卷第19至28頁,4129號偵卷第39至47頁、第56至64頁、第69至80頁、第86至100頁、第104至119頁、第122至212頁、第213至
216頁、第220至271頁、第272至268頁),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是鐵窗、窗戶及鐵窗鎖客觀上均具有防盜作用,均屬於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鄭誠於附表編號2、3、4、5、7、8、9、10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鉗子、扳手等物品,雖未扣案,然既足供被告用以撬開、破壞鐵窗、窗戶及鐵窗鎖,其質地必然堅硬,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4、5、7、8、
9、10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被告鄭誠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
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3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月確定,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已如前述,又正值中壯之年,且四肢健全,竟不知戒慎其行,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反省、控制之能力,所為均非可取,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又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取得渠等之原諒,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木工、水泥工,目前離婚,有3名小孩,均由前妻撫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強制工作准否之說明檢察官固於論告時請求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有犯罪之習慣者。2.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保安處分既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曾有竊盜罪之科刑執行紀錄,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上開量處之刑對被告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竊得現金及物品元,雖未扣案,然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3、
4、5、7、8、9、10犯行中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鉗子、扳手等物品,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上開物品(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宣告刑│├──┼───────────┼─────────┼────────┤│1│鄭誠於民國106年12月15│玉手環4個、鑽石戒│鄭誠犯侵入住宅竊│││日16時許,在姚美芳位於│子個、金墜子2個、│盜罪,累犯,處有│││新竹市○區○○○街○○號│ 金戒子 3個、白金墜│期徒刑玖月。│││住處,自2樓陽台侵入其│子2個、金戒子5個││││內,竊取姚美芳所有之右│、金幣項鍊組及現金││││列之物。│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2│鄭誠於106年12月26日12│戒指1個及項鍊1條│鄭誠犯攜帶兇器毀│││時26分許,在張家瑋位於│。│越門扇侵入住宅竊│││新竹市○區○○街○○巷9││盜罪,累犯,處有│││號1樓住處,持客觀上足││期徒刑捌月。│││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鐵門後侵入其內,竊取│││││張家瑋所有之右列之物。│││├──┼───────────┼─────────┼────────┤│3│鄭誠於106年12月31日18│無。│鄭誠犯攜帶兇器毀│││時47分許,在吳易澤位於││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新竹市○區○○路○○○巷││宅未遂罪,累犯,│││10弄11號住處,持客觀上││處有期徒刑伍月,│││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如易科罰金,以新│││鐵窗,並打破窗戶玻璃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侵入其內,惟未竊得財物││日。│││而未遂。│││├──┼───────────┼─────────┼────────┤│4│鄭誠於106年12月31日19│金手鍊1條。│鄭誠犯攜帶兇器毀│││時10分許,在王詠麟位於││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新竹市○區○○路○○○巷││宅竊盜罪,累犯,│││6弄11號住處,持客觀上││處有期徒刑玖月。│││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鐵窗,並打破窗戶玻璃後│││││侵入其內,竊取王詠麟所│││││有如右列之物。│││├──┼───────────┼─────────┼────────┤│5│鄭誠於107年1月9日17│金飾5錢及鑽石1顆。│鄭誠犯攜帶兇器毀│││時30分許,在吳及時位於││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新竹市○區○道路2段││宅竊盜罪,累犯,│││312巷18號住處,持客觀││處有期徒刑玖月。│││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鐵窗後侵入其內,竊取│││││吳及時所有如右列之物。│││├──┼───────────┼─────────┼────────┤│6│鄭誠於107年2月1日19│無。│鄭誠犯侵入住宅罪│││時22分許,在謝政宏位於││,累犯,處有期徒│││新竹市○區○○路2段││刑肆月,如易科罰│││173巷25弄34號住處,翻││金,以新臺幣壹仟│││越圍牆侵入庭院,惟未進││元折算壹日。│││入屋內即離去。│││├──┼───────────┼─────────┼────────┤│7│鄭誠於107年2月10日17│現金8,000元。│鄭誠犯攜帶兇器毀│││時42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招沛宏 位於新竹市北區金││宅竊盜罪,累犯,│││竹路102巷25號2樓住處││處有期徒刑捌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鐵窗後侵入其│││││內,竊取招沛宏所有如右│││││列所示之物。│││├──┼───────────┼─────────┼────────┤│8│鄭誠於107年3月7日3│已兌換之彩券1批。│鄭誠犯攜帶兇器毀│││時33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湳雅街2之1號 江生益 經││宅竊盜罪,累犯,│││營之彩券行,持客觀上足││處有期徒刑捌月。│││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鐵│││││窗後侵入其內,竊取江生│││││益所有如右列所示之物。│││├──┼───────────┼─────────┼────────┤│9│鄭誠於107年3月13日17│現金4萬元。│鄭誠犯攜帶兇器毀│││時40分許,在朱世賢位於││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新竹市○區○○路○○○巷││宅竊盜罪,累犯,│││8號住處,自鐵窗侵入其││處有期徒刑玖月。│││內,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抽屜│││││及房間門鎖,竊取朱世賢│││││所有如右列所示之物。│││├──┼───────────┼─────────┼────────┤│10│鄭誠於107年3月14日14│現金2,200元。│鄭誠犯攜帶兇器毀│││時40分許,在 張瑋峻 位於││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新竹市○區○○街○○○巷││宅竊盜罪,累犯,│││38號住處,持客觀上足供││處有期徒刑捌月。│││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鐵窗鎖後侵入其內,竊取│││││張瑋峻所有如右列所示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