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英蓉與 謝少池 均原係大陸地區海南島居民,至台灣結婚居住後相識,本為同事、朋友關係,因工作細故而生嫌隙,李英蓉憤而於民國105年2月間持清潔用刮刀割裂謝少池所有之機車輪胎、椅墊等物品共2次,經謝少池向檢、警機關提起告訴(所犯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75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李英蓉對於謝少池提告有所不滿,遂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於105年3月22日1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紀伊國社區垃圾場,見謝少池結束該處清潔工作正欲騎乘機車離去,竟面對謝少池,徒手抓住機車把手,並以雙腳跨站在機車前輪兩側,阻攔謝少池騎車離去,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謝少池恫嚇稱:「下次妳在哪我一定拿刀剁妳!」等語(海南話),再徒手拔取上開機車鑰匙丟至地上,謝少池拾起該鑰匙後,李英蓉又再徒手拔取上開機車鑰匙丟至地上2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少池騎車離去之權利,並令謝少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警方到場處理,李英蓉及謝少池始分別離去。
二、案經謝少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英蓉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謝少池發生口角糾紛,並稱:「下次妳在哪我一定拿刀剁妳!」等語,然矢口否認犯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抓住機車把手,並以雙腳跨站在機車前輪兩側,阻攔告訴人騎車離去,也沒有徒手拔取上開機車鑰匙丟至地上,當時只是在吵架互罵,我用海南話說:「下次妳在哪我一定拿刀剁妳!」,只是生氣時說的話,翻成國語沒有那麼恐怖,我沒有犯恐嚇和強制罪云云。
(二)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少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2011年結婚來台灣,認識被告大約有6年,本來是朋友和同事關係,一起做團膳、她也有介紹我去別人家打掃。104年底,因為工作的關係,她跟我翻臉,說我沒有良心,在105年1、2月間,被告恐嚇我、破壞機車,我對她提告,所以她在105年3月22日來找我,要我撤告。那天我是在新竹香山紀伊國社區做完清掃工作,騎機車要去丟垃圾,在垃圾場遇到被告,還沒有丟垃圾前,被告就走過來我的機車車頭前面,面對我,雙手抓住我的把手,雙腳在前輪,不讓我離開,後來就開始罵我,說要拿刀剁我,罵完以後,我要啟動車子,被告就拔我的機車鑰匙,丟到一個半機車車身的距離,我把車停好去撿回來,再插上機車後,被告又把鑰匙拿走,丟在地上總共3次,我回去找我老闆,後來警察也來了,之後我才離開。被告說要拿刀剁我,我會害怕,後來雖然有爭執的內容,但我當下講話都變調,臉也已經紅了,那段時間我都不敢自己出門,半年沒有上班,怕被殺掉。」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1至40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是我工作認識的朋友。我於105年3月22日下午1時35分,從新竹市○○區○○街紀伊國社區內工作結束要騎車離開,行經社區大門口旁邊垃圾置放處時,被告硬把我攔下,以海南話方言恐嚇我:『下次妳在哪我一定拿刀剁妳!』,我要騎機車離開時,她站在馬路上雙手、雙腳張開擋住我把我攔下,並且從我發動中的機車上硬將鑰匙拔下來丟在地上,我撿起鑰匙發動機車,她又拔下來丟在地上,這樣來回共3次,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案發當時我有用手機錄音,我有提供錄音檔案給警方。應該是因為我有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她心生不滿,當天她的目的就是要我撤告。」、「當天105年3月22日13時41分,我騎機車要去丟垃圾,被告在那攔我,兩腳跨住前車輪,搶我的機車鑰匙,說要拿刀剁我,我沒辦法,只好找我老闆救我」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4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7至8頁、第24至26頁),大致相符,並無前、後不一致之矛盾。又案發當時告訴人曾以錄音設備將兩人互動之情況錄下,經本院於107年5月2日審理庭勘驗上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與偵查卷第11頁所示錄音譯文相符,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下次你在哪我一定拿刀剁你」,且於錄音時間2分46秒前,有機車引擎發動聲音,告訴人於錄音時間2分39秒時,曾稱:「你擋我的路」,然告訴人於錄音時間2分46秒稱:「你為什麼拿我東西」後,即無機車引擎發動聲,再告訴人於錄音時間2分58秒時,曾稱:「你拿,你拿,沒關係,你拿!繼續拿我的鑰匙!你以為你是誰阿!」,於錄音時間3分21秒時,曾稱:「、、、你為什搶東西!你就是要搶我東西,你幹嘛要搶我東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偵查卷第11頁),細譯上開錄音內容,可知悉被告確實於口角爭執中,稱:「下次你在哪我一定拿刀剁你」等語;又告訴人之機車本屬發動狀態,告訴人稱「你為什麼拿我東西」後,引擎即靜止,此與告訴人稱被告徒手拔取其發動中機車鑰匙之情節一致,而依一般社會經驗,倘若未遭他人攔阻、未遭他人拿取自己的物品,亦無於對話中故意稱:「你擋我的路」、「拿我的鑰匙」等語之動機,依前所示情形,均足以證明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攔阻、遭被告拔取機車鑰匙及遭被告恐嚇等情節,與事實相符,另本案卷內尚有告訴人提出之機車鑰匙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6頁)、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1紙(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書1份(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背面)在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而:被告確曾徒手抓住告訴人機車把手、以雙腳跨站在系爭機車前輪兩側、徒手拔取上開機車鑰匙丟至地上使告訴人無法離去等情形,業據本院認定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辯解,實難採信。再者,被告坦承曾對告訴人說:「下次妳在哪我一定拿刀剁妳!」等語(海南話),僅否認主觀犯意。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恐嚇言詞,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案被告於105年3月22日本件案發前,曾持物品損壞告訴人之機車,本件案發地點又在告訴人工作之地點,告訴人自稱其認定被告係在該處等候其下班,其聽聞上開言語,會懼怕被告可能會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有進一步脫序之舉,與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實屬相符,而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亦不免感覺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被告對此常理難謂不知,其對告訴人恫稱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語,乃基於使人恐怖之心理狀態而為,其主觀上有恐嚇犯意無誤,其所辯堪難採信。
(四)綜前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先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再接續以拔取鑰匙丟到地上的方式阻擋告訴人離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強制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則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友人、同事,又為同鄉,僅因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竟不思以理性適當方式,就法論法,以法律允許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恣意為前開犯行,致告訴人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道歉,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稱為初中肄業、目前無業、靠先生維持生計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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