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義
蔡東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24號),因被告等於審理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7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正義、蔡東陽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正義、蔡東陽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正義、蔡東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許正義、蔡東陽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互有衝突,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4號被告許正義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00市○○區○○○路○段○○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東陽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00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義、蔡東陽前與 尤志鴻 共同經營「○○○○○專賣店」, 嗣尤志鴻 因感虧損而退股,惟許正義、蔡東陽因尤志鴻退股後屢屢遭檢舉而遭罰款,是懷疑尤志鴻暗中檢舉,因而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下午11時9分許,前往尤志鴻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燒烤店」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許正義、蔡東陽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許正義以手持安全帽毆打尤志鴻,蔡東陽亦以徒手推擠方式使尤志鴻無從閃避許正義之攻擊,尤志鴻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部及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尤志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許正義固坦承有以安全帽毆打│││述│告訴人尤志鴻,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現場只有發生碰撞││││,並無造成告訴人外傷。│├──┼──────────────┼───────────────┤│2│被告蔡東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蔡東陽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尤志│││述│鴻發生推擠,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有推擠告訴人尤││││志鴻,目的是要防止被告許正義與││││告訴人發生衝突。│├──┼──────────────┼───────────────┤│3│告訴人即證人尤志鴻於警詢及本│被告許正義本來要持安全帽毆打證│││署偵訊時之證述│人 黃薇華 ,然因告訴人上前阻止,││││被告許正義轉而攻擊告訴人,而當││││被告許正義毆打告訴人之時,被告││││蔡東陽以雙手推擠之方式將告訴人││││推進店內之事實。│├──┼──────────────┼───────────────┤│4│證人黃薇華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許正義持安全帽攻擊之時,被││││告蔡東陽在旁推擠,導致告訴人遭││││安全帽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玟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