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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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衛萬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衛萬勝於民國108年8月3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新湖三路口停等紅燈後欲起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告訴人 吳若嘉 騎乘甫自被告車輛左側行駛至前方欲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肩、雙膝及右踝鈍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若嘉告訴被告衛萬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