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麗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及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3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在交友網站上結識之乙○○(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如附表編號3所示),佯稱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10萬元不等之金額包養,再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轉帳匯入乙○○、甲○○指定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失敗轉帳單,變造「交易成功」及「轉帳金額」欄位,使之看似已轉帳20、10萬元至上開帳戶成功,持交乙○○、甲○○觀看,致使2人陷於錯誤,誤認丙○○已依約將包養金額匯入其等帳戶,而與丙○○發生性行為,足生損害於臺北富邦銀行、乙○○、甲○○。嗣因乙○○、甲○○察覺有異,分別訴請檢警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得利,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先後3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變造私文書之方式騙取他人與之為性行為,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害人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求本院對被告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卷第69至73頁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份參照),被害人甲○○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亦已獲得部分金錢賠償(北檢96偵4501號偵查卷第153頁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交易明細1份參照)等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各再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變造之轉帳單並未扣案,被告表示已丟棄而不存在,衡酌案發時間距今已久,所述當可採信,故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01│95年7月│臺北縣板│乙○○│佯稱願以每月20萬元包養,再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間某日│橋市重慶││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路66號11││轉帳匯入乙○○指定之郵局帳戶之交易失敗轉帳單││││樓「金色││,變造「交易成功」及「轉帳金額」欄位,使之看││││年代旅館││似已轉帳20萬元至上開帳戶成功,持交乙○○觀看││││」││,致使乙○○陷於錯誤,誤認丙○○已依約將包養││││││金額匯入其帳戶,而與丙○○發生性行為││├────┴────┴───┴──────────────────────┤││主文: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1.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北檢96偵4501號偵查卷第150│││、151頁;偵查卷第94、95頁;本院卷第32、48、59、62頁)。│││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北檢96偵4501號偵查│││卷第156、157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3.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4日(96)港匯銀(總)字第45│││52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94年6月1日至96年3月31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查卷第23至85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02│95年7月│臺北縣板│乙○○│乙○○察覺遭丙○○詐騙(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間某日(│橋市重慶││)後,向丙○○質問,丙○○表示一定會依約給付│││距附表編│路66號11││包養費用20萬元,而以同上手法,再次詐騙得手│││號1所示│樓「金色│││││犯罪時間│年代旅館│││││1星期)│」││││├────┴────┴───┴──────────────────────┤││主文: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1.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北檢96偵4501號偵查卷第150│││、151頁;偵查卷第94、95頁;本院卷第32、48、59、62頁)。│││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北檢96偵4501號偵查│││卷第156、157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3.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4日(96)港匯銀(總)字第45│││52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94年6月1日至96年3月31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查卷第23至85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03│95年9月│臺北縣板│甲○○│佯稱願以每月10萬元包養,再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16日│橋市重慶││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路66號11││轉帳匯入甲○○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失敗轉││││樓「金色││帳單,變造「交易成功」及「轉帳金額」欄位,使││││年代旅館││之看似已轉帳10萬元至上開帳戶成功,持交甲○○││││」││觀看,致使甲○○陷於錯誤,誤認丙○○已依約將││││││包養金額匯入其帳戶,而與丙○○發生性行為││├────┴────┴───┴──────────────────────┤││主文: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1.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北檢96偵4501號偵查卷第150│││、151頁;偵查卷第94、95頁;本院卷第32、48、59、62頁)。│││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北檢96偵4501號偵查卷第│││10至14、141頁;偵查卷第87、88頁)。│││3.被告與被害人甲○○MSN交談訊息1份(見北檢96偵4501號偵查卷第31至73頁)│││。│││4.被害人甲○○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見北檢96偵4501號偵查卷第74、75頁│││)。│││5.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4日(96)港匯銀(總)字第45│││52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94年6月1日至96年3月31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查卷第23至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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