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不詳地址妹婿家中,喝不詳品牌之崴士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回高雄,在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匝道時,經警車攔下,經當場為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九九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八十九年八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因喝酒,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匝道,被巡邏車攔下,經當場為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九九MG/L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而被告當場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附於偵查卷可憑,以上事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警員報告、觀察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則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九九MG/L可證,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九九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九八,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動機、目的、酒精濃度、尚未肇事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趙崇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