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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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苗栗縣警察局苗警交裁字第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又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甲○○係向警員所指違規設攤處所之所有人 姜某 承租陳列商品,並未佔用馬路及停車格,亦不影響行人行走騎樓,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為警取締時,係在騎樓上擺賣服飾一情,為執勤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衡諸該名警員與異議人並無親疏恩怨,為警員乙○○結證在卷,是其所為之上揭舉發更無隨意誣陷之虞。況異議人所具狀內亦表明確有租用警員所指違規處所陳列商品一節,揆諸依上開條文說明,騎樓亦屬道路之一,則異議人所為顯已合於上揭條文所指「在道路擺設攤位」之情形。茲又查無異議人有獲得許可在上揭地點擺設攤位,是異議人所為,確已違反上開條例規定至明。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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