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訴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易字第96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福貴 訴訟代理人 余靜雯 律師被告TAOCHAIYAPHOOMNIPON(中文姓名: 吳昌宏 )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5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變更為鍾福貴(見本
院卷第42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所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竊取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6925元之電纜線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嗣改主張上開電纜價值應為17萬5118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57號卷第6頁,下稱附民卷),核係訴之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連續於103年7月29日、31日及8月1日竊取伊所
有之地下電纜線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電纜線),價值共計17萬5118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吳昌宏則以:伊有偷系爭電纜線,但因目前在監執行,須
俟伊出獄方有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吳宗霖則以:伊並未竊取系爭電纜線,僅係協助吳昌宏銷贓1次,收取1、2萬餘元報酬,伊賠償金額應減少,且負擔半數賠償金額即可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時間、地點竊取
其所有之系爭電纜線,為吳昌宏所不否認;又被告共犯上開竊盜行為,業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8158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亦認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83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下稱系爭刑案),亦有本院第105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吳宗霖雖辯稱其僅幫助吳昌宏銷贓,並未竊取系爭電纜線云云,惟查,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①、②、③地點所示之電纜線,先後於103年7月29日、31日及同年8月1日遭人竊取105公尺、52公尺及120公尺,其中編號①之電纜線型號為0.5mm-600P-FS-JF-LAP,編號②、③之電纜線型號皆為0.5mm-400P-FS-JF-LAP之事實,業據原告之員工即證人 陳瑞桐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指訴甚詳(見上開第815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36頁反面、第42頁、第144頁反面);又吳昌宏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係由綽號「 小林 」之男子提議竊取電纜線,伊等共同勘查現場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該附表所示地點竊取系爭電纜線,由「小林」開啟人孔蓋及下去剪電纜線,伊在旁負責把風,先把電纜線兩端剪斷後,再將其中一端綁在車後保險桿處,再利用車子的動力將電纜線抽出,伊等再合力將電纜線收進去放在車內,蓋上人孔蓋,之後伊等將電纜銅線外皮剝掉,再由「小林」將電纜內之銅出售予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一之 欽旺 資源回收場變賣,都是晚上去偷,白天去賣,編號2男子(指吳宗霖)就是「小林」等語(見偵字卷第15-17頁、第143頁反面、第167頁);經核與證人即欽旺資源回收場老闆 許健緯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一起到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販賣廢銅線,由吳宗霖負責與伊對話,吳昌宏在旁都沒講話等情(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27頁,第14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上開竊盜行為,堪以採信。吳宗霖辯稱其並未竊取系爭電纜線,殊非可取。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竊取系爭電纜,將之剝去外皮後取出銅線出售牟利,致其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型號為0.5mm-600P-FS-JF-LAP之電纜線每公尺價值786元,型號為0.5mm-400P-FS-JF-LAP之電纜線每公尺價值538.3元,已據其提出採購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核計系爭電纜線之價值共計17萬5118元【計算式:786(元)×105(公尺)+538.3(元)×52(公尺)+538.3(元)×120(公尺)=175118】,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7萬5118元,亦為可採。至吳宗霖雖辯稱其應與吳昌宏各自分擔半數賠償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債務未全數清償之前,債務人全體仍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吳宗霖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應與吳昌宏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則其辯稱與吳昌宏平均分擔半數賠償金額,難認有據。
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線者,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5年11月2日(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0-11頁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5118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財物價值│││││││├──┼───────┼──────┼─────┼────┤│1│103年7月29日│新北市林口區│0.5mm-600P│82,530元│││凌晨4時許│台106縣道約│-FS-JF-LAP│││││4公里處(即│電纜線105│││││路燈定位號│公尺│││││378215出水分││││││線119號)│││├──┼───────┼──────┼─────┼────┤│2│103年7月31日│新北市林口區│0.5mm-400P│27,992元│││凌晨4時許│77之1鄉道約6│-FS-JF-LAP│││││公里處(即下│電纜線52公│││││寮幹195號路│尺│││││燈定位號3775││││││97號)│││├──┼───────┼──────┼─────┼────┤│3│103年8月1日│新北市林口區│0.5mm-400P│64,596元│││凌晨4時許│77之1鄉道約7│-FS-JF-LAP│││││公里處(即下│電纜線120│││││寮幹194號)│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