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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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上訴人 李振銘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上訴人 陳月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振銘、陳月美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七至九、十一所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李振銘、陳月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李振銘為累犯),暨陳月美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均處有期徒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定李振銘、陳月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李振銘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事實一
㈠、㈢部分,關於海洛因之來源,究係李振銘或 李振誠 提供,陳月美所為陳述前後不一,事實一㈡部分亦無補強證據,原判決遽憑其自白及陳月美有瑕疵之陳述,為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而事實一㈤、㈥、㈦部分,證人 朱天霖 、 簡志朋 之陳述均不足以證明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李振銘等語。陳月美上訴意旨則謂原判決事實一編號㈣部分,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郭政 筌,係供 郭政筌 變換現款,以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至郭政筌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乃係幫助簡志朋清償朱天霖之欠款,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原判決諭知販賣該毒品所得八千元連帶沒收,有失公平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陳月美上訴意旨另稱其犯後已知悔悟,並向警方提供販毒者之線索,請予審酌云云,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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