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森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森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9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處拘役20日,前述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7月確定,2罪接續期執行,於99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出監(不構成累犯)。
㈡王森福於100年4月28日以後至5月間,在新北市○○區○
○路3段某處,拾獲離 許寶惠 所持有,內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餘元的小皮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支票交予 陳宇鋒 抵償債務。嗣經陳宇鋒持該支票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提示兌現時,發現該支票業經許寶惠向匯豐商業銀行新板分行掛失止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森福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55號卷第58至6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寶惠及陳宇鋒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55號卷第7至10頁、第55至56頁)。
㈢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紙在卷足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5
5號卷第16至20頁)。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判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係犯上開法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其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侵占之客體為「離許寶惠所持有之小皮包1個」,是其所犯法條欄應僅係誤引,爰予更正,尚無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其素行不良,再犯本件犯行,不知悛悔,又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且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高達9,300元以上,僅因被害人許寶惠即時掛失而未造成實質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表┌─────┬──────┬─────┬─────┬─────┐│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銀行│││││(新臺幣)││││││││├─────┼──────┼─────┼─────┼─────┤│0000000│100年7月5日│笙揚企業社│9,300元│匯豐(臺灣││││ 劉智翔 ││)商業銀行││││││新板分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