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充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智充於民國99年6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因與 梁暉杰 有行車糾紛,雙方遂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東路路口,趁路口紅燈時下車理論爭執,詎許智充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梁暉杰,致梁暉杰受有右眼疑急性虹膜睫狀體炎、右眼擦傷0.8*0.2平方公分及2*0.5平方公分等之傷害。案經梁暉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充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梁暉杰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810號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33-34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受傷照片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同前偵字卷第6頁、第16-18頁、本院卷一第9-18頁、第24-29頁、第45-5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即出手傷人,然其前無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事宜,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又當庭表明願以按月支付之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履行賠償條件,如有不履行情事,被害人除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外,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對彼等之權益亦有保障,另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告訴人│應支付之金額(新│支付方式│││臺幣,下同)││││││││││├───┼────────┼─────────────┤│梁暉杰│6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匯入梁暉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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