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4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現從事玻璃工廠上班,家中有父母及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向對方收取現金1萬元,此部分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9號

  被   告 張家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時許,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17號之統一超商三爪坑門市,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家齊並獲取對方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鄭人毓陳俊瑋李隆佑古文豪 施用詐術,致鄭人毓、陳俊瑋、李隆佑、古文豪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鄭人毓等4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人毓、陳俊瑋、李隆佑、古文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1)被告張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與「 小良 -貸款專員」對話紀錄擷圖、信貸委託授權書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獲取1萬元「預備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辦理貸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全然不熟識人作為流動資金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鄭人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鄭人毓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鄭人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俊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俊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陳俊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隆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隆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李隆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古文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古文豪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古文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鄭人毓等4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獲取1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整合貸款訊息,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資料做財力證明,他說這樣貸款會比較好過。交付帳戶時,對方有借我1萬元應急繳費,他跟我說如果貸款有過會從裡面扣掉,後來銀行打給我才發現被詐騙等語。顯見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即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並獲取1萬元,容任對方使用,且若真如被告所述,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予「小良-貸款專員」製造虛假金流、美化帳戶,被告所為亦係默許不熟識之「小良-貸款專員」利用其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或製造金流斷點之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張家齊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前揭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並獲取1萬元預備金,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張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鄭人毓

112年7月3日

以IG暱稱「40_nning」向鄭人毓佯稱:可於iPeen網站申請會員買賣虛擬通貨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17時57分許

2萬元

2

陳俊瑋

112年7月2日

以IG暱稱「 吳以柔 」向陳俊瑋佯稱:可於iPeen網站申請帳號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7月5日

17時5分許、

17時12分許

5萬元、

3萬6,000元

3

李隆佑

112年7月11日

以LINE暱稱「敬宜」、「寬恆」向李隆佑佯稱:可於iPee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8日

11時32分許

6萬5,000元

4

古文豪

112年6月10日

以IG暱稱「 品妍 」向古文豪佯稱:可於Deskex網站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

17時38分許、

17時43分許

5萬元、

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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