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
原告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被告 李文恭
李添財 (1)
李忠信 (1)
簡 李月汝
李淑芬 (1)
李建 華
李 胡查 某
李人中
潘 李寶
曾 李份
鄭 李金花
李銘華 (1)
李忠信(2)
李春梅
藍 林英玉
李秀鳳 (1)
李淑華 (1)
李秀美 (1)
李銘華(2)
李麗雲 (1)
李雪花
林 李秋香
李 張秀絨
李美麗 (1)
李秀鳳(2)
蔡祥全
周 蔡月娥
余瑞恩
余 黃秋錦
李美月 (1)
許錫 李
陳 黃勝美
劉 李美珍
李美月(2)
葉 李玉瓊
陳 羅美惠
李添財(2)
李 劉慶華
蘇秀琴
蘇陳益
張素卿 (1)
詹春玉
顏 李綠
李淑芬(2)
曾 周伸子
陳 周麗珠
陳正志 即 李石定 、 李建德 、 李錦輝 、 李志鵬 即李弘
博、 李棟卿 之遺產管理人
李 張采淳
李淑娟 (1)
何 方淑珠
方 惠心
李淑娟(2)
李秀鳳(3)
李秀蘭
李素珍
林 陳香蘭
李陳 蕉
游 李金英
李美麗(2)
李麗卿 (1)
李麗雲(2)
梁 呂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 下股小段 53、54、55、56、58、59、60、61、62、63、64、65、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經多次變更聲明後,最終於113年3月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吳義典、 藍林英玉 、林典諭、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 林陳香蘭 、陳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豐、陳信良、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高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氏梅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將就其被繼承人 李二悠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李恩在、李紓暳、李怡萱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五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五)附表六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追加,分別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振暉 (下逕稱其名)與附表六「出賣人姓名」欄所示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註明「本買賣土地係公同共有型態,暫無法辦理產權移轉,雙方約定俟日後可辦理持分共有可移轉時,乙方(賣方)願無條件提供產權移轉有關文件、印鑑證明、戶籍資料,並於買賣文件蓋竣章,交付甲方(李振暉)辦理……」等語。李振暉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惟上開部分出賣人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及其餘出賣人卻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如附表六所示之出賣人及繼承人卻未分割遺產,以履行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之義務,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情形,致李振暉無法取得所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李振暉自得代位請求系爭土地其餘公同共有人分割遺產,並請求如附表六所示之出賣人及繼承人將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又李振暉業於107年7月25日將其本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權利義務讓與之通知等語,依債權讓與、代位行使、繼承、分割遺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林典諭、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陳香蘭、陳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豐、陳信良、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高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將就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李恩在、李紓暳、李怡萱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五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五)附表六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得代位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亦有明定。是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上揭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無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可。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林典諭、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陳香蘭、陳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豐、陳信良、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高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惟查,吳義典、藍林英玉及訴外人 林蔡笑 為李氏梅之繼承人,且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而訴外人林蔡笑已於78年12月5日死亡等事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既為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之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位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林典諭、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陳香蘭、陳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豐、陳信良、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高金鳳等人既為訴外人林蔡笑全體繼承人而繼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訴外人林蔡笑全體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亦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位林蔡笑全體繼承人即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命上開李氏梅之繼承人即吳義典、藍林英玉、林蔡笑全體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就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惟查,訴外人李二悠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且已於81年9月27日死亡等事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既為訴外人李二悠之全體繼承人而繼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其等之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位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判命上開李二悠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李恩在、李紓暳、李怡萱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並未提出李建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李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乙情,且訴外人李建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已於90年9月28日死亡等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李建全體繼承人既已繼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其等之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位李建全體繼承人即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判命上開李建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三、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 李明同 (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明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明同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長男即被告李奕勳、長女李婉如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已將李明同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 雅民洪 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明同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明同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二)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 李蘭 (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蘭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次男即被告李朝燦、三男李傳吉、五男李萬發之現戶戶籍謄本;李蘭長男即訴外人 李傳旺 、四男 李文龍 、長女 李素之 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李蘭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蘭及其配偶訴外人 李阿景 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蘭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三)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 李井川 (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井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井川及其配偶訴外人 李罔之 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長男即被告李福順、次男李福來、長女李秀卿、次女李秀鳳之現戶戶籍謄本;李井川三男即訴外人 李福健 之除戶戶籍謄本、李福健配偶即被告朱玉珍、長男李海鋒、次男李尚勇、三男李柏毅之現戶戶籍謄本;李井川養女即訴外人陳 李鶴 之除戶戶籍謄本、 陳李鶴 之配偶即被告陳清三、長男陳志鴻、次男陳晉卿、長女陳淑慧、次女陳淑珠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李井川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井川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井川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四)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 李泉 及其配偶 李許幼 (下皆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養女即被告李紅哖之現戶戶籍謄本,及其長訴外人男 李順益 之除戶戶籍謄本、長男李順益之配偶訴外人 李徐永春 、被告長男李龍祥、長女李立婕、次女李善洺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原提出之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五)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 王氏鸞 (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 李王氏鸞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告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因原告112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王氏鸞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李王氏鸞長男訴外人 李家田 (下逕稱其名)暨其配偶即訴外人 李許花 (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李家田之長男被告李太郎、次男李文恭、三男李仁宗、四男李添財之現戶戶籍謄本、李家田之長女即訴外人方 李月嬌 及其配偶 方義德 (下皆逕稱其名)除戶戶籍謄本、李家田之長女方李月嬌之長女被告 何方淑珠 、次女方淑純、三女方雅彤、四女方寶娟、五女方翊馨、養女 方惠心 之現戶戶籍謄本、李王氏鸞長男李家田次女訴外人 王採雲 、三女陳 賴碧月 、四女 朱明玉 之戶籍謄本、五女被告李金美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王氏鸞次男即訴外人 李火婿 及其配偶 李招 (下皆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李火婿之長男訴外人 李俊雄 (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李俊雄之配偶即被告李張采淳、長男李秉勳、長女李麗玲、次女李湘蘭、三女李淑娟、四女李庭萱、五女李宥誼之現戶戶籍謄本、李火婿之次男被告李忠信、三男李忠明、長女 簡李月汝 、次女李桂蘭、三女李金珠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王氏鸞私生子訴外人 李家庭 及李家庭之配偶 周許妤 (下皆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其長男即被告周初綿、長女曾周伸子、次女周姜玉、三女陳周麗珠、四女周靜宜之現戶戶籍謄本、李王氏鸞私生子李家庭之次男即訴外人 周再發 之除戶戶籍謄本,周再發之配偶被告王貴香、長男周進聰、長女周美蕙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王氏鸞養女訴外人 陳蔡巧 (下逕稱其名)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二),而未提出李王氏鸞及其已死亡之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李王氏鸞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王氏鸞、其長男李家田、次男李火婿、次男配偶李招、次男之長男李俊雄、私生子李家庭、養女陳蔡巧等人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僅補正李王氏鸞、李家田、李火婿及李招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仍未補正李家庭及李俊雄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而李王氏鸞之私生子李家庭之配偶周許妤尚有與前配偶訴外人 周東西 所生之子女即被告周初綿、曾周伸子、周姜玉,是否已將李家庭之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及李俊雄係追加為被告後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是否已聲明李俊雄所有繼承人承受訴訟,皆因原告未提出李家庭及李俊雄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而無從得知,則僅憑原告提出之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王氏鸞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六)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建(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建及其配偶李 張秀子 (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長男被告李恩在、長女李紓暳、次女李怡萱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李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建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建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七)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許 李棗 (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 許李棗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許李棗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前配偶即訴外人 許喜春 、長男余串文、次男余建福、三男 鄭讚忠 、四男 余正堂 、次女蔡余寶桂、三女余寶珠、養女余玉燕、次男 許錫李 之現戶戶籍謄本、及長男 許錫強 、長女 余花 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許李棗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許李棗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許李棗之繼承人有與原配偶訴外人余賊所生之子女及與再婚配偶許喜春所生之子女,致出生別有所重複,且子女當中尚有已死亡或出養者,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許李棗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八)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 李家齊 (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家齊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家齊及其配偶訴外人 吳金枝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長男李繼堂、養女吳麗雲之現戶戶籍謄本、長女 李秀雲 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李家齊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家齊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家齊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九)共有人之一訴外人 陳武雄 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陳武雄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陳武雄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配偶即被告 陳黃勝美 、長男陳伯洲、長女陳怡文、次女陳怡萍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陳武雄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陳武雄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陳武雄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十)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 龔李寬 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龔李寬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龔李寬及其配偶 詹福仁 、次女 詹月英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長男即被告詹聰明、次男詹聰海、三男詹亦樹、長女胡詹春、三女胡詹秀琴、四女詹秀珠、五女詹秀玲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龔李寬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龔李寬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龔李寬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主張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不應准許。
四、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12月8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三項為「附表三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依該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三內容,編號第68號之出賣人即被告李牽、編號第72號之出賣人即被告李松雄、編號第67號之出賣人 廖蘇彩 之繼承人即被告廖萬寶、廖萬全、廖士銘、鄭廖欉、廖牡丹等人,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編號第41號之訴外人 李曾美鳳 不僅未經列為被告,且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顯見被告李牽、李松雄、廖萬寶、廖萬全、廖士銘、鄭廖欉、廖牡丹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對於訴外人李曾美鳳亦未有任何請求,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其補正,惟原告嗣於113年3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聲明第五項「附表六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仍將被告李牽、李松雄、廖萬寶、廖萬全、廖士銘、鄭廖欉、廖牡丹等人列為被告,且仍加註「(不是土地所有權人)」,其前揭書狀提出附表四中就上開被告之應有部分欄亦為空白而無任何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依其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理由;又查,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李泉、李蘭、李井川、許李棗、李明同、龔李寬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業如前述,則原告訴狀記載之應有部分顯難認為正確而據以獲得勝訴之判決,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