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建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其中吸食器中含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亦應將之視為毒品,而皆屬違禁物,並屬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1358公克,驗餘淨重0.133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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