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廖家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167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家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電擊器壹臺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4時5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電擊器1臺。

二、所用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電擊器1臺、扣案物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為防身用;依通常觀念,扣案之電擊器有甚強之殺傷力,亦與一般經驗中常見之防身物品有別,自無法以此認定其攜帶該等器械有何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攜帶電擊器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電擊器1臺,均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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