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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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8號

原告 丁玉茹

被告 陳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2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9,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東尼」、「2號」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依「東尼」指示,以提領款項1%作為報酬,負責提領受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俗稱「車手」或「1號」),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或「2號」)負責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而與「東尼」、「2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以手機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東尼」連繫,由該詐欺集團安排及支出機票、食宿,於112年5月23日搭機來臺,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2年5月27日22時1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佯稱解除扣款設定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7日22時30分、39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12元、49,91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被告依「東尼」指示,持「2號」所交付或依指示至不詳公園草叢拿取之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與「2號」,或依指示以將提領款項放置於公園、涼亭等處之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本息等語。被告則以詐騙行為中被告不是最重要的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超過99,824元之損失,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且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是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不足證明原告匯入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額有逾99,824元,即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於99,824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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