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 周德發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星字第一○二四○四號執行事件關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再字第一六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執字第711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9年度訴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板橋地院強制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星字第102404號)在案。茲因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對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聲請人所有之房地業遭查封,並已完成鑑價程序,準備進行後續之拍賣程序,系爭房地一旦被拍賣,難以回復原狀,是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就板橋地院99年度司執星字第1024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本院89年度訴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停止板橋地院99年度司執星字第102404號強制執行程序,業據其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暨訴訟費用16,573元、執行費用12,132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
一、二審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二年,按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25萬4,784元(1,528,705×5%÷12×40=254,7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以酌定此應供擔保金額為25萬4,784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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