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89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即臺北縣平溪鄉公所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相對人 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該事件之訴訟費用200,56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3,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該裁定業於100年8月10日確定,經本院依職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5,560元│相對人繳納││├───────┼───────┼───────────────────────┤││鑑定費用│90,000元│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5,840元│聲請人繳納│├────┼───────┼───────┼───────────────────────┤│發回前│裁判費│165,840元│相對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追加│25,854元│相對人繳納││第二審即│之訴)││││更一審├───────┼───────┼───────────────────────┤││證人旅費│2,800元│聲請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5,854元│聲請人繳納│├────┼───────┴───────┴───────────────────────┤││㈠第一審(本院92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205,560元【計算式:115,560+90,│││000=205,560】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㈡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165,840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3,即21,559元【計算式:165,840×13%=21,559(四捨五入)】│││,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即14,4281元【計算式:165,840-21,559=144,281】│││。│││㈢發回前第三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165,840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3,即21,559元【計算式:165,840×13%=21,559(四捨五入)│││】,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即144,281元【計算式:165,840-21,559=144,281│││】。│││㈣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1、追加之訴裁判費25,854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12月2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說明│民事裁定,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證人旅費2,800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3,即364元【計算式:2,800×│││13%=364】;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即2,436元【計算式:2,800-364=2,4│││36】。│││㈤第三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訴訟費用25,854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㈥結論:│││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94,494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165,840元+更一審證人旅│││費2,800元+第三審裁判費25,854元=194,494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69,336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21,559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1,559元+更一審證人旅費36│││4元+第三審裁判費25,854元=69,336元】=125,158元,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