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2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395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燕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期間,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美燕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放置安全之處妥適保管,亦無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之必要,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保護之功能,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亦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且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若於發現相關金融資料遺失抑其他原因遭他人取得後,應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林美燕已預見其所申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申請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向「大眾實業有限公司」請求代辦貸款,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成年人甲)指示於民國99年4月1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客運公司,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遊覽車寄件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送至「大眾實業有限公司」梅花營業所,提供予某成年人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嗣某 成年人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林美燕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手法,使 林湘婷張淇斐葉婉君陳筱琪林冠伶鄭方維陳春米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匯入林美燕上開帳戶內。嗣因林湘婷等7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筱琪、陳春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被告林美燕於法官訊問之際自白(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
395號刑事卷第38頁背面、43頁)。
(二)被害人林湘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查卷第12頁)。
(三)被害人張淇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8、19頁)。
(四)被害人葉婉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查卷第24、25頁)。
(五)告訴人陳筱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31、32頁)。
(六)被害人林冠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38、39頁)。
(七)被害人鄭方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查卷第44、45頁)。
(八)告訴人陳春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52、53頁)。
(九)證人 朱新福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7、118頁)。
(十)被害人林湘婷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7頁)。
(十一)被害人張淇斐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23頁)。
(十二)被害人葉婉君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見偵查卷第30頁)。
(十三)告訴人陳筱琪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37頁)。
(十四)被害人林冠伶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見偵查卷第43頁)。
(十五)告訴人陳春米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59頁)。
(十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5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9907881號函暨所附被告林美燕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68至75頁)。
(十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9年6月10日竹營字第0991800533號函暨所附被告林美燕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詐騙通報內容、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76至88頁)。
(十八)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查卷第15、16、21、22、
28、29、35、36、41、42、48至50、55至58頁)。
(十九)另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林美燕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固然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且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是以本件被告林美燕交付本件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委由民間協助貸款業者為其代辦銀行信貸,應係因貸款條件未合於郵局、銀行貸款設定資格,是認被告林美燕對於受委託者將利用渠之郵局、銀行帳戶,虛構郵局、銀行交易往來紀錄(即非被告林美燕本人之交易往來明細)以作為提高被告林美燕之貸款條件等舉措,應當明悉;又被告林美燕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予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從而被告林美燕對於其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二十)綜上,本件被告林美燕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成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hopping99購物人員」、「Shopping99客服人員」、「雅虎奇摩拍賣員工」、「購物人員」、「YAHOO網站購物專員」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林美燕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引誘被害人林湘婷、張淇斐、葉婉君、陳筱琪、林冠伶、鄭方維及陳春米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林美燕所有上開帳戶內等情,是核成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hopping99購物人員」、「Shopping99客服人員」、「雅虎奇摩拍賣員工」、「購物人員」、「YAHOO網站購物專員」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渠對被害人葉婉君所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對被害人林冠伶所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2、又上開成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hopping99購物人員」、「Shopping99客服人員」、「雅虎奇摩拍賣員工」、「購物人員」、「YAHOO網站購物專員」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林美燕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成年人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林美燕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林美燕以1次交付本件2本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成年人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林湘婷、張淇斐、葉婉君、陳筱琪、林冠伶、鄭方維及陳春米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林美燕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惟其明知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願與被害人林湘婷、張淇斐、葉婉君及林冠伶成立和解(詳述如後),另被害人鄭方維及陳春米調解程序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庭解,及被告林美燕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林美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林湘婷、張淇斐、葉婉君及林冠伶達成和解,願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條件賠償被害人林湘婷、張淇斐及林冠伶,並已依約支付第一期賠償金,及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賠償5,222元予被害人葉婉君,並匯款至指定之處所,已依和解條件給付;被害人鄭方維、陳春米調解程序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庭解;又被害人陳筱琪錢已領回等情,此有本院100年5月24日電話紀錄、
100年5月19日和解筆錄、100年5月24日和解筆錄、10
0年6月13日電話紀錄、100年6月20日電話紀錄、100年6月21日電話紀錄、被告林美燕提供之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刑事卷第32、
40、44頁,100年度竹簡字第516號刑事卷第5至8頁),顯見被告林美燕犯後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林美燕應依前開調解條件,按月向上述被害人林湘婷、張淇斐及林冠伶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被害人林湘婷、張淇斐及林冠伶等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林美燕之自新,並保障被害人林湘婷、張淇斐及林冠伶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林美燕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新台幣)│├──┼───┼───────────────────┤│1│林湘婷│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4月2日晚間8時25分許,以電話+21││││821313號及+00000000000號撥打予林湘婷││││,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因其會計││││小姐疏忽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林湘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9,999元至││││林美燕上開郵局帳戶。│├──┼───┼───────────────────┤│2│張淇斐│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hopping99││││購物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4月2││││日晚間9時22分許,以電話+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撥打予張淇斐,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林湘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7,││││989元至林美燕上開郵局帳戶。│├──┼───┼───────────────────┤│3│葉婉君│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hopping99││││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4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電話+000000000號撥││││打予葉婉君,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因會計小姐再交付款項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葉婉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32分及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111元及││││5,111元至林美燕上開郵局帳戶。│├──┼───┼───────────────────┤│4│陳筱琪│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雅虎奇摩拍││││賣員工」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4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陳筱琪,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嗣由另一名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郵局服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陳筱琪,││││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林湘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統一超商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25,654元至林美燕上開郵局帳戶。│├──┼───┼───────────────────┤│5│林冠伶│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購物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4月3日下午5時││││19分前某不詳時間,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林冠伶,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林冠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19分、21分、25分許,在屏東││││市○○里○○路○○○號台新銀行屏東分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40,000元、││││49,000元及9,000元(共98,000元)至林美││││燕上開台新銀行帳戶。│├──┼───┼───────────────────┤│6│鄭方維│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4月3日晚間9時許,在「9K基隆聊││││天室」與鄭方維認識交談,並詢問鄭方維是││││否要援交,並佯稱要確認身分,要求鄭方維││││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鄭方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9年4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台新銀行基隆分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20,000元至││││林美燕上開台新銀行帳戶。│├──┼───┼───────────────────┤│7│陳春米│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AHOO網站││││購物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4月3││││日晚間11時54分前某不詳時間,以電話+022││││0000000號撥打予陳春米,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陳春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翌日即99年4月4日凌晨││││0時42分許,在花蓮市○○路○○○號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12,000元至林美燕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給付方式│├──┼───┼───────────────────┤│1│林湘婷│自民國100年6月起至民國101年3月止,││││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共計新臺││││幣10,000元整)。│├──┼───┼───────────────────┤│2│張淇斐│自民國100年6月起至民國101年1月止,││││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共計新臺││││幣8,000元整)。│├──┼───┼───────────────────┤│3│林冠伶│自民國100年6月起至民國101年7月止,││││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7,000元(共計新臺││││幣98,0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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