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緝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之展示室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上午六時五十五
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五五號之太子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下稱太子公司)前,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石塊砸毀該分公司展示室之玻璃二面,足以生損害
於太子公司。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太子公司告訴代理人丙○○、乙○○之指訴。
 ㈢被告書寫之願意賠償責任切結書一紙。
 ㈣現場照片二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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