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勞簡字第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勞簡字第九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陳志揚 律師
         馮達發 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勞簡字第九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整,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零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台幣參拾柒萬零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係經營床單、床罩、被套等商品買賣
業務,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及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公告,被告
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二)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專櫃小姐工作,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六
月三十日止調任麗晶飯店專櫃期間,由於店長乙○○小姐違
反公司規定,為提升業績任意調低商品之折數,或贈送贈品
予不符標準之客戶,報帳時以其他方式沖銷所降折數之差額
及贈品價質,原告僅係乙○○店長於交班時依其指示,將當
日銷售額填載在回報公司之報表上,原告對乙○○之作法當
時不知情,亦未參與,原告因不願胡店長在同一專櫃工作,
因此申清轉調SOGO專櫃, 胡慶得 於九十二年八月底因上
述行為遭被告公司解僱,乙○○雖坦承上述行為,但原告並
無參與乙○○之行為。(三)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份之薪資
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僅給付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其
餘薪資公司稱將與十二月份薪資同時給付,被告於十二月十
九日第二次調查後於十二月二十五日由 吳淑炤 小解告知公司
要扣薪資十六萬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雇主不得
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原告遂於十二
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其中一月五日請 吳秋玉
姐代請假)向被告請假。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發薪日被告未
給付薪資,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未給付工作報酬主動終止雙方之
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被告亦於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勞動契
約,嗣又於二月二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故意
損耗雇主所有物品及無故未上班連續三日曠職等違反勞基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六款再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惟依
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依第一項第一、二及四至
六款終止契約應自知悉情形時起三十日內為之,縱原告如有
違法行為,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第一次調查知悉號三十日
內終止勞動契約,竟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始主張依法終止
契約,其終止事由均已逾三十日而無效。被告應給付之薪資
為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包含月績獎金),資遣費部分
,原告工作三年一個月又十七日,依法應給付二十萬二千六
百六十元,共計三十七萬六千零十四元(嗣擴張為三十七萬
七千一百二十九元)。(四)原告同意以被告所提附件十計
算之薪資與資遣費為本件請求之標準,經原告請求之計算額
為37萬1千1百31元。(五)查被告所提被證9辭職申請書並
非原告所提於被告之原本,該原本共7頁之多,其中第2頁清
楚載明,係被告未給付原告薪資、加班費及業績獎金,依被
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16條第5、6款即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非屬一般之員工辭職,原告終
止契約之時點究係92年12月27日或93年1月6日而已。縱上述
辭職書係屬一般員工自願辭職,該辭職書未經公司辭職辦法
完成批准及相關手續前,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
民事判決,不發生效力,原告辭職書未經被告公司批准,原
告尚未完成離職手續,該辭職書縱屬一般辭職書亦不發生法
律上效力,應以原告於93年1月6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原告終
止契約始為合法。(六)提出行政院勞委會公告、原告請假
申請書、存證信函、協調會議紀錄、原告九十二年八、九月
薪資表、九十二年七、十月薪資匯款紀錄、最新計算式、辭
職書原本(共7頁)、被告工作規則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任職被告
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止,任職被告公司麗
晶專櫃銷售專員期間,與訴外人乙○○二人有短收貨款、變
更客戶實際折扣換商品之折扣差額、侵占客戶訂金及未達贈
品門檻送贈品與非同一人、時間等不法行為,至共同造成公
司損失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五、六款及被告公司工作手冊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四、五、六款之規定,被告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九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就其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四
元之薪資及獎金保留款主張抵銷,原告違反公司規定及不法
行為部份:(1)贈品部分: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至六
月間,制定顧客消費購買達一定金額按消費金額之高低分別
致贈小抱枕、浴袍...等贈品,原告卻於顧客消費金額未
達公司規定之金額逕行贈送贈品,或累計不同顧客於不同時
間所消費之金額不符合贈品標準換取贈品,甚而贈品未配送
予顧客,共計六萬二千五百十元。(2)短收貨款部分:如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顧客購買貨品計一萬零二百二十元,依
八折應付八千一百七十六元,原告只讓顧客刷卡八千零十五
元,短收一百六十一元;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顧客購買二萬一
千九百六十元,只讓顧客刷卡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元,短收九
千九百八十元,短收貨款部分共計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
。(3)變更客戶折扣差額部分:如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顧
客購買一千一百六十元物品,已刷卡付清同額款項,原告向
被告報八折後九百二十八元,侵占其差額二百三十二元,此
部分共計七萬零六百十元。(4)侵占訂金部分:原告擅自
使用無關係人之訂金,如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顧客 陳明
刷卡預付訂金二千五百九十元,原告將之挪沖顧客 吳化懿
同年月十八日所積欠之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購買定價五百八
十元物品,原告侵占客戶訂金計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以
上共計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以存證信函通知主張抵
銷,被告遂於92年12月19日由丁○○副總及相關主管與原告
舉行會議,將被告公司所查得原告所涉故意損耗被告公司所
有物品及營私舞弊等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形,一
一詢問原告,原告雖供稱係當時店長乙○○所為,惟亦坦承
有參與其事及承認錯誤,並在會議中提示之日報表查核統計
表上簽署一個「黃」字,以示同意該統計表上之金額及防止
遭被告抽換更改,被告公司當場表明按公司規定回予解僱,
原告自92年12月28日起,未經准假即無故未上班。(二)原
告於92年12月28日起均以家中臨時有事必須在家中帶小孩為
由請假,不符被告公司工作手冊第47條規定,且其傳真請假
申請表未經核准即無故未上班,依工作手冊第62條第3款應
以曠職論,並持續3日以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5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三)原告不法侵害被告公司
34萬餘元之損害經公司發覺後,即於92年12月27日提出原
印就之「離職申請書」上,手刪「離」字改「辭」字之辭職
申請書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已終止系爭關係,原告所
提之出之辭職書共三張(被證11),除被證9之辭職書外,
其餘2張係被告公司制式之工作說明及交接清單等,並無原
告所稱辭職申請書含附件共7頁之情事;又原告不遵守僱傭
契約、工作手冊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至6款規
定,甚而盜刷客戶信用卡情事,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準
用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四)原告涉嫌業務侵占
等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號)雖經
不起訴處分,被告已聲明再議中。(五)請求傳喚證人丁○
○、 朱瑞明 等,並提出原告造成被告公司損害金額統計表、
原告造成被告公司損害明細表、被告公司2003春夏新品上市
贈品辦法、原告簽署之日報表查核統計表、原告造成被告公
司損害贈品統計表、被告損害短少部分統計表、被告損害折
扣差額部分統計表、原告侵占訂金部分統計表、原告/乙○
○交易紀錄表為證。
三、查被告提出經原告親簽「黃」之A.客戶訂金及B.客戶欠尾款
、沖銷異常明細表(被證六),原告對92年4月14日至8月24
日親簽「黃」之事實不爭執,其餘2張(共3張)並不是我簽
明等語。證人即原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丁○○證稱:「在92年
12月19日我有協同公司部分主管及己○○,就己○○及該店
長乙○○舞弊之事會議,當時己○○有承認此事,己○○並
且在客戶訂金3張右下角處簽名「黃」字」等語,被告認原
告及訴外人乙○○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致損害被告之利益
而提出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起
之告訴,分(1)原告領取贈品後未發放部分、(2)原告恣
意發放贈品部分、(3)原告將不同客戶之消費金額加以累
計以達贈品贈送標準而發放贈品部分、(4)原告共同短收
貨款20萬8844元部分、(5)原告共同擅自變更客戶折扣致
被告短收貨款部分、(6)原告共同侵占客戶訂金部分等詳
敘原告罪嫌不足,以94年度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附表五紙(附表一:贈品部分、附表二短少
部分-係指短收貨款、附表三:折扣差額、附表四:侵占定
金)附卷可籍。
四、據證人吳淑炤證稱:「原告之辭職書是放在中興百貨依芙德
倫專櫃,是在12月下旬下午上班看到。我看之後拿回公司簽
名再送相關部門,我在主管簽名位置簽名並記載「吳淑炤,
務必將之前盤查盤虧短少之部分金額追回」等字是我寫的,
批好之後交給我們助理送給人事部門會簽。辭職書共有三張
,並沒有收到任何附件」等語。據被告供稱辭職書已提交刑
事案件附卷。惟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以士院士 儀民群 93士勞
簡字第0940403340號函台灣士林第方法院檢察署及94年8月
24日以士院士儀民群93士勞簡字第0940403378號函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送原告己○○之辭職書及其附件參辦,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0月7日以士檢會94偵字第
7096號函主旨:「本署94年偵字第53號被告乙○○等業務侵
占等一案經查卷內並無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被告己○
○辭職申請書及附件等資料」,有該函可籍,被告顯未將原
告之辭職書提出該刑事告訴案件附卷,應堪認定,被告供稱
已將原告之辭職書提出附於刑事案件卷內等情,尚不足採。
又據原告供稱:「辭職書是我放在信封理,信封上我有蓋騎
縫章,是由我先生親手交給吳淑炤,她不敢拆,因為信封上
是我寫給丙○○收的,以後就沒有收到任何回覆,辭職書也
沒有退回給我」等語,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夫郭家監證稱:「
我是親自將辭職書交給我太太主管在中興百貨公司。我是用
信封裝好共七張,每張與每張之間都有蓋騎縫章,另還有附
件」等語。經查被告供稱丙○○係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
原告內附辭職書之信封書寫丙○○非吳淑炤,吳淑炤雖係原
告之主管,應不敢擅自拆封收受人丙○○名義之信件,故吳
淑炤在辭職書部門主管簽欄簽名並加註「請將之前短收貨款
部份及盤點差異金額務必追回」等語,應係事後補記,並非
收受原告之辭職書後先加批再會人事部門;再觀被告提出之
原告辭職申請書(被證9)右方有騎縫章,及在辭職原因欄
內「其他」(請說明)欄尚有勾選等情,亦可認原告尚有其
他附件一併提出,被告雖遲至94年12月8日始提出原告辭職
申請書(影本)之附件「離職調職清單」及「工作說明及交
接單」二紙,惟該二紙附件均係空白,被告既將原告之辭職
申請書影印留存,何以未將該二附件一併影印留存?且原告
否認有填載被告所提出之空白附件二張之情事,被告提出之
該二紙空白附件,尚不足取。又被告供稱原告之辭職申請書
已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中附卷云云,經傳喚檢察官發交北投分
局偵查承辦之員警朱瑞明,訊之甲○公司有否交付原告己○
○辭職申請書及附件七張(提示)?朱瑞明證稱:「有附件
,辭職書是甲○公司提出的。我只記德第一張之辭職書有,
其另外的附件第二張(終止職員己○○校姐勞動契約並提出
辭職預告)有,其餘因時間久我不記得了」、「當初是我們
影印,在地檢署找不到,可能是我們影印時出差錯」、「他
們提出之證據是影本,因為要留存所以再影印後送地檢署,
留存部分出庭前我有找但找不到」、「我們沒有留正本,是
甲○公司沈小姐送一些明細給我們,至於有否送辭職申請書
不記得了」、「被告所提出辭職書及附件二張(被證11)都
有看過」等語以觀,及本院函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53號被告乙○○等業務侵占等案件卷內甲○公司提出之
己○○辭職申請書及其附件參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94年10月7日以士檢會94偵53字第7096號函覆:「本署
94年偵字第53號被告乙○○等業務侵占等一案,經查卷內
並無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被告己○○辭職申請書及附
件等資料」,有該函可籍,足認被告於94年偵字第53號刑事
告訴原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中,並未提出原告之辭職申請書及
其附件原本。茲被告遲不提出原告辭職申請書及其附件之原
本,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向被告提出其辭職書及附件
共七頁之事實及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被證11之附件2張等情,
堪信為實在。
五、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定有明文,並為被告公司工作手冊第16條第1項第5、6款
所明定。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92年12月27日之辭職申請
書(被證9)辭職項目欄勾選「終止契約」,而依原告主張
其辭職申請書及附件(原證14)7張中附件之第1張記載主旨
:「終止職員己○○小姐勞動契約並提出辭職預告」;內容
:「...甲方(即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第30條規定,給予
乙方(即原告)92年11月份加班費用及獎金...依甲方工
作手冊第16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並提出辭職預告
。...」。查被告未給付原告92年11份之獎金、12月份之
底新及獎金共為190636元,原告已領18300元,被告尚欠原
告薪資1726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3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又原告於92年12月28日至30日及12月31日、93年
1月1、2、3、4日請事假,雖原告未事先辦妥請假手續,惟
原告於92年12月27日及12月30日、93年1月1日、1月2日、1
月3日分別以請假單事先傳真至被告公司總經理室請假,有
請假單6紙可籍,原告之事先請假,依被告公司之工做手冊
第47條之請假規定,尚不得以曠職論。茲原告因被告未給付
92年11月、12月之薪資報酬,於93年1月6日以三重正義由局
第00293號存證信函請求給付薪資,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5、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尚無不合。
六、查被告提出原告簽署「黃」字之客戶訂金、客戶欠尾款及沖
銷異常之損害明細3紙,惟查原告在麗晶專櫃之工作至92年
六月底,而該3紙之明細係自92年3月2日至92年8月31日,顯
與原告工作之時間不符,雖原告自認僅簽92年3月2日至5月
19日客戶訂金之一張,其餘二張「黃」字非原告所簽,且原
告自認所簽之上開「黃」字之明細之差額為原告所否認,復
據被告自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53號被告侵
占等案件中,被告之損失即係本件所提出之證據全部之明細
(見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原告侵占之貨款及
公司損害計342584元,另因原告主動辭職,勿需支付不爭執
之資遣費197777元。惟查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損失資料明細
等,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偵字第53號處分不
起訴,已如上述,被告以積欠原告之薪資報酬172636元及不
爭執之資遣費197777元共計370413元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七、至被告以原告於92年12月27日提出申請主動辭職,並於93年
1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乙節。經查本件係因
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及獎金等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及被告工作手冊第16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後,被告始於92年1月9日以台北仁愛路(
24支)郵局存證信函請原告說明造成公司39萬1千2百52元
損失之原因,依法終止契約,並主張抵銷原告之17萬3千3百
54原之薪資及獎金云云。惟查被告積欠原告92年11月、12月
之報酬在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
,且被告縱有損失,亦無證據證明為原告所為,已如94年偵
字第5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寒附件)所述,兩造之終止
契約,自應以原告92年12月27日辭職申請書記載為終止契約
,其記載之最後上班日92年12月31日,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
力,於此敘明。
八、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
契約準用之」。又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依法應發給勞工資
遣費,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報酬172636元及資遣費
19777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37萬4百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3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
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月22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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