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叁
元,餘新臺幣柒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8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天津路
往漢口路方向行駛(屬支線道),明知駕駛汽車,支線道車
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被告竟違反該規定,適有由原告所
承保之被保險人商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王
茗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沿台中市○○路由梅川東路往崇德路方向直行(屬幹線
道),亦經前開路口,因被告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乃與 王茗雪 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
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嗣系爭
汽車經訴外人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花費新臺幣(下
同)61,172元(工資10,960元、塗裝6,900元、零件43,312
元),原告業已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判決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8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天津路往漢
口路方向行駛(屬支線道),因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致擦撞亦行經該路口而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
,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修復費用61,172元(工資10,960元
、塗裝6,900元、零件43,31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駕駛執
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各一紙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調
閱前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談話紀錄表,並參
照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事故現場圖,
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又行車速度,在行經無標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交
通事故之肇因,根據台中市警察局初步研判,係因被告行
至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而訴外人王茗雪行至交岔
路口時亦未依規定減速,此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暨談話紀錄表,認台中市警察局初步之研判,應可採信,
且被告為肇事主因,王茗雪為肇事次因。則以,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
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未注意,仍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因此
擦撞系爭汽車,並致該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汽車所
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所受損
害,負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件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43,312元,有
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
件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92年1月15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佐,至被毀損之94年6月28日,使
用期間計2年5月又14日,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系爭汽車之使用期間應以2年6月計算
折舊,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063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10,960元及塗裝6,900元,
共計31,923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交通事故,乃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為
肇事主因,而訴外人王茗雪行至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
速,為肇事次因,有如前述,是王茗雪駕駛系爭汽車之行
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原告亦應承擔,而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
償金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346元
(31,923元×70%=22,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4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40元,其中453元由被告
負擔,餘787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折舊計算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額43312X0.369=15982
餘額00000-00000=27330
第二年折舊額27330X0.369=10085
餘額00000-00000=17245
六個月折舊額17245X0.369×6/12=3182
餘額00000-0000=14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