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中簡字第2070號
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 律師
被 告 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廖桂欣 律師
複代理人 蘇榕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台幣玖萬壹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5年間起即開始為被告施作印刷品之上
光處理(即在紙上加1層塑膠薄膜),兩造歷年來之交易模
式,大致是由被告先以傳真方式告知佳鴻印刷廠製作封面,
有時亦會順便傳真1份予原告,其後由該印刷廠將被告之傳
真函夾在封面紙張內通知原告取去為塑膠膜加工,上光完成
後再由原告送回被告工廠,並無簽收行為。而其於93年1至4
月間曾為被告承作關於書本封面之上光處理,施作結果只須
平整,接著度夠,無破損即可,乃被告竟故意刁難,迄尚欠
93年1月2、7、10、13日,3月4、8、11、26、27日,4月9、
13、15、30日之加工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11,535元未給
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所有廠商(含原告在內)之交易模式係以電
話或傳真委託廠商為一定之工作內容,工作完成後若需將物
品送回伊公司,除經伊公司同意或時間急迫給予廠商方便外
,皆有伊公司之簽收證明或貨運送貨證明,因此,廠商請款
時,即不再檢附簽收證明,直接以請款單或對帳單向伊公司
請款,經伊公司確認無誤後即付款。但若廠商完成工作後需
另交由下一流程之廠商代工時,始無伊公司之簽收證明,故
廠商送貨時,皆有伊公司之簽收或送貨證明,俾供確認工作
是否完成及其數量、品名是否均已確實送貨至伊公司。本件
原告僅以其單方製作之3紙請款單及掛號信函收據,即向被
告請求給付本件加工款,並未檢附相關之發票或伊公司之簽
收證明,自無法證明其已完成一定之工作內容或確已將貨品
送至伊公司處,及其請求給付之貨品、數量、款項及日期均
正確無誤,原告既主張其於93年1至4月間曾為伊公司加工有
關書面封面之上光,則依其工作性質,原告自須於完成工作
後,更將完成之紙張確實交付,伊公司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伊公司有要求其加工之意思表示及
收受其所交付之紙張,且其所提出之請款單又無任何伊公司
確認之證明或依據(例如傳真),則其請求,實無理由。況
伊公司前將已印刷、規格為71.5×74公分之紙張共1萬張委
由原告為霧面OPP加工(即原告所稱之上光),加工後再
由伊公司以網版UV局部處理,使紙張上之圖片具有立體效
果,再裁成4萬張並貼合在密集板上,且為加以保護,最後
並於紙張另上一層保護膜加以保護,然因原告加工之OPP
膜達因數(即表面附著能量的度量單位)不足,品質不良,
致撕開保護膜之同時,網版UV處理之效果亦一併被剝離,
伊公司於93年3月20日發現瑕疵,即通知原告及其油墨供應
商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美公司)處理,三方
當場以達因數藥劑測試,確認係原告加工之達因數不足所致
(達因數僅32-34,與一般傳統印刷之達因數需達38以上之
作業慣例不符),原告承諾會負責,並由原告之上游廠商前
來取樣聲稱擬送鑑定,惟取樣後迄今均無結果。而伊公司為
及時履行與台北縣正義國小間之契約,即於93年3月24日準
時交付作為兒童節模範生贈品之相本共15,098本,不得已緊
急自行購置輸送式之UV乾燥設備及底漆機,並再將其中
30,196張另行加工修補,惟仍餘9,804張紙張因網版UV處
理之效果嚴重剝離,完全無法使用,致伊公司因此受有支出
購置輸送式之UV乾燥設備及底漆機之費用合計391,125元
,自行修補加工之工資共301,960元,及以每張成本30元計
算9,804張無法使用之成本損害共294,120元,則依民法第
492條及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伊公司自得請求原告償還
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共693,085元(按即391,125元加上
301,960元),並得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294,120元,以上合計987,205元,故縱使原告
得為本件請求,伊公司亦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曾於93年1月、3月及4月間向被告承攬印刷品封
面之上光(按即被告所稱霧面OPP加工)處理,被告迄尚
積欠各該月份之加工款合計111,535元等情,並提出請款單
、掛號函件執據、各次加工樣本、傳真文件、年度沖帳報表
及工作日誌為其有利之依據。惟被告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原告是否曾
於93年1、3及4月間為被告施作如請款單所示各該印刷品封
面之上光處理,而有承攬關係存在?(二)原告所完成交付
經上光 處理之印刷品封面,其數量及得請求之加工款為何?
(三)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經查:
(一)原告是否曾於93年1、3及4月間為被告施作如請款單所示
各該印刷品封面之上光處理,而有承攬關係存在?
(1)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未能提出伊公司委託完成一定工作內
容之傳真依據,或經伊公司確認已完成交付之工作數量、
品名之簽收或送貨證明,無法證明已完成伊公司所指示之
一定工作內容並為交付,自不能依原告單方製作之請款單
上所記載之數量及價格,即要求伊公司照單全收云云。惟
原告 陳明 兩造歷來之交易模式,概由被告先以傳真方式委
請佳鴻印刷廠印製封面(惟有時亦會順便傳真1份予原告)
,其後再由該印刷廠將被告之傳真函夾在封面紙張內通知
原告前去取貨,俾以施作上光處理,完成後再由原告送回
被告工廠等情。且證人壬○○亦證稱:原告送貨給被告之
事由伊處理,原告於93年1、3、4月間為被告施作印刷品封
面之上光處理,其數量均是依據加工時機器之數碼表所顯
示之張數為準,兩造間已往來交易7、8年,交易習慣上原
告送貨時均未請被告簽收等詞(見本院93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辛○○亦證述:伊於93
年4月1日受僱原告,原告要伊送貨給被告,送的數量伊不
清楚,伊送貨給被告時,被告均未簽收,僅要伊直接放著
即可等語,復參以證人即佳鴻印刷廠人員己○○亦結證稱
:佳鴻印刷廠是被告之下游廠商,被告委託佳鴻印刷廠代
工者,大部分是幼教書籍方面之封面、海報、書本等印刷
工作,雙方往來模式,係由被告先指定紙廠送紙,再以傳
真方式指定所要印製之圖案內容、數量、所需紙張之大小
及材質,佳鴻印刷廠完成後,會通知被告於傳真函上所指
定之另一家委外代工之下游廠商前來取貨(按:證人並當
場提出被告在93年10月及11月之傳真函,舉例說明被告有
指定下一個流程之代工廠商,即會如該等傳真函上所記載
:「加工:上OPP交暉盤」)。若被告於傳真函上未同
時指定,被告即會自行聯絡下一個流程其所指定之委外代
工廠商前來取貨,由於往來之廠商彼此相熟,故另一家下
游廠商前來取貨時,並未點收數量及簽收。至於原告也是
被告之下游廠商,負責上光部分,若佳鴻印刷廠完成印製
工作後,被告係指定原告負責上光部分之加工處理,則原
告即會到佳鴻印刷廠取貨,取貨時亦同樣無點收數量。其
後佳鴻印刷廠即依據傳真函上所載數量向被告請款,而若
被告委託佳鴻印刷廠代工部分,將來訂貨之廠商不滿意,
且被告所提之扣款又未太離譜,大多依據被告所主張扣款
之數額來扣。又佳鴻印刷廠確曾於93年1月至4月間為被告
代工,並已領得該等期間之加工款等情明確,依此情形研
判,佳鴻印刷廠印製完成被告傳真函上所指定之圖案內容
及數量後,在將之交給被告所指定之下一流程委外代工廠
商(含原告在內)時,彼此間既無點數所授受之成品數量
及簽收,則原告指稱其向佳鴻印刷廠取貨,並憑以完成上
光處理後,將貨送回予被告時,兩造間亦無簽收之行為,
即非無因;再參諸被告亦不否認曾先後2次委請原告就「喜
悅與榮耀」相簿紙張為上光加工處理〔見被告答辯(六)
狀第3頁〕,僅爭執第1次所完成者有瑕疵而已,而該2次交
易往來對照原告請款單上所為之記載,應即係請款單所示
93年3月11日「喜悅與榮耀」及同年月26日「喜悅與榮耀封
面」該2筆往來項目,原告完成此2次上光加工處理後,將
成品送交被告收受時,既亦未經被告簽收,已為兩造所不
爭,則由此益徵原告所指兩造間之交易往來模式,被告於
受領原告所交付已經完成上光處理之成品時,並無經被告
簽收之情形,自非無稽。
(2)次查,被告有多家下游廠商,不只有原告,其中有些廠商
代工之項目與原告相同,故被告委託佳鴻印刷廠代工之部
分完成後,有時會由不同之下游代工廠商來取貨,不一定
均是原告來取貨,要視下一個流程代工之項目及被告指定
之廠商為何,再由該指定之廠商前來取貨等情,亦經證人
己○○證述明確,由此可知,被告委託佳鴻印刷廠印製之
印刷品完成後,除非原告係被告所指定下一流程之代工廠
商,否則原告不可能會至佳鴻印刷廠取貨。因此,本院認
為若將證人己○○所提出已向被告請領得加工款之佳鴻印
刷廠93年1月至4月之請款單與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相互比
對結果,如有二者所加工處理之貨品係屬同一者,應可據
以認定該次成品關於上光加工處理事宜即係由被告委託原
告所施作。而經本院比對結果,(A)93年1月份:①佳鴻
印刷廠於93年1月2日所記載之交易品名為「BE9362+9363
」,與原告於該日所記載之品名「童年故事封面+SONG2
組封面」雖有不同,然證人己○○已證稱該品名係依被告
傳真函所示而為之記載,為被告之成品編號,亦可說是模
具編號,蓋被告會委請佳鴻印刷廠之上游廠商先就所要印
製之圖案內容先為製版,並會載印編號在版面上,再將該
製版交付佳鴻印刷廠等情,再參諸卷存原告所提出之加工
樣本,其中童年故事封面樣本之最上端確有記載「封面
BE9362+9363」,核與佳鴻印刷廠所載之品名相同,應認
係屬同一貨品。至原告指稱佳鴻印刷廠於93年1月2日另記
載之交易品名「BE9361」,亦含括在原告請款單所載上開
品名「童年故事封面+SONG2組封面」內,因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尚難憑採。②佳鴻印刷廠於93年1月6日記載「
聖公會+看見天使封面」,該記載之意係指1張大紙內有2
個版模,合版印刷,一為聖公會之製版,另一則為看見天
使之製版,亦經證人己○○證陳明確,核與原告請款單所
載93年1月7日「聖雅各封面」,應屬同一貨品,蓋由原告
提出之樣本而觀,其上確有看見天使封面圖案即明。③佳
鴻印刷廠於93年1月9日所記載之「兒揚+愛丁堡封面」、
「新奇屋+福祿貝兒封面」與原告請款單所載93年1月10日
2次交易之品名相同,自為相同之貨品。④又佳鴻印刷廠於
93年1月3日所載「 何嘉仁 大班內頁」,核亦與原告請款單
93年1月13日所載「何嘉仁封面」係屬相同之貨品。(B)
93年3月份:①佳鴻印刷廠於93年3月3日所記載之交易品名
分別有「92年三合本,菊全2令」、「93年三合本,菊全2
令」,與原告93年3月4日所載「親愛寶貝」、「甜密的回
憶」之品名雖亦有不同,然證人己○○既已證稱該品名係
依被告傳真函所示而為之記載,而菊全2令指的是張數
1,000張等情,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該2次交易之樣本,其
上確載有「品名:耕暘三合本」,而二者之數量又屬相同
,均為1,000張,由此據以判斷二者所載之貨品亦應為相同
。②佳鴻印刷廠分別於93年3月3日及同年月5日所各別記載
之「大愛封面」、「夢想國度+童年童顏封面」與原告請
款單所載93年3月4日及同年月8日所記載之「大愛雙語學校
」、「夢想國度+童年童顏」,其品名顯為相同,並有原
告留存之傳真函,其上載明被告指定「OPP交合富」等
情,顯見自屬同一之貨品。③原告請款單所載93年3月11日
與同年月26之「喜悅與榮耀」、「喜悅與榮耀封面」此2次
承攬交易,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佳鴻印刷廠請款單所載
93年3月11日「北縣府相本封面」及93年3月26日「喜悅與
榮耀封面」之各該貨品應為同一。④原告請款單93年3月27
日記載加工之品名為「美佳+ 艾的佳 等4種封面」,原告指
稱此成品即為佳鴻印刷廠93年3月26日所載各該「瑞恩帝兒
+汎迪爾封面」、「晶晶+貝爾封面」、「皇佳+艾的佳
封面」、「大豐+春天封面」品名,參諸卷存原告所提出
之加工樣本,應非無稽。(c)93年4月份:①佳鴻印刷廠
於93年4月9日記載之「河堤+傑登封面」與原告請款單同
日所記載者,其品名相同,並有原告留存之傳真函在卷可
資佐證,自屬同一之貨品。②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上雖記載
93年4月13日有1筆品名為「包裝紙」之交易,並指稱此項
係從被告另一廠商嘉宏印刷公司取來上OPP膜加工者,
然除原告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及工作日誌外,別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自難認為此項係屬被告委託原告為上光加工處
理之交易。③原告請款單93年4月15日記載交易品名為「甜
蜜回憶+歌頌童年」,另於93年4月30日記載交易品名為「
繽紛歌頌童年2種」,參諸卷存原告提出之各該加工樣本,
其上各別載有「品名∕耕暘93C版封盒BN9381+9386」及「
品名∕耕暘93C版封盒BN9382+9386」等字樣,核分別與佳
鴻印刷廠於93年4月30日所記載之品名「9381+86」、「
9382+86」者相同,自應認各別屬同一成品。綜上,原告
所提出之請款單,除其中93年4月13日記載品名為包裝紙、
金額為9,280元之該筆交易無法認定係屬被告委託原告為上
光處理加工外,其餘所載各筆交易(詳如附表所示)應均
係被告交由原告承攬有關上光處理項目,且由原告直接向
佳鴻印刷廠取貨以為加工。而原告既已支付佳鴻印刷廠93
年1月至4月之加工款,此亦經人己○○證述所實,由此可
以推知被告委託原告所為上光處理部分之工作,業經被告
完成,並已交付被告受領,否則被告應不可能同意支付工
程款予佳鴻印刷廠。是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簽收證明,據
以否認其曾向原告為上光加工處理之意思表示,並抗辯兩
造間無如附表所示各該印刷品上光處理項目之承攬關係存
在云云,尚無可採。
(二)原告所完成交付經上光處理之印刷品封面,其數量及得請
求之加工款為何?
(1)被告有將附表所示各該印刷品交由原告為上光處理,既已
如前述,則在原告交付被告收受所完成上光處理之成品時
,雙方既無確認數量並經簽收之情形,則如何認定原告所
完成工作之數量,即有再加以探究之必要。經查,就佳鴻
印刷廠與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兩相比對之結果,可發現雙
方就附表所載各該印刷品名目據以向被告請款之數量,有
甚多差異之處,大皆是原告請款單上所載數量較佳鴻印刷
廠所載者為多,而所以如此,乃因被告在委請佳鴻印刷廠
印製所須一定圖案內容之印刷品時,通常會要求佳鴻印刷
廠多印超過傳真函上所指定之紙張張數,以免各流程之代
工廠商作業上有所疏誤,致將來完成之成品數量少於傳真
函上所指定之數量,但是將來向被告請款時,則以傳真函
上所指定之數量作為向被告請款之依據,比如附表編號4所
載「新奇屋+福祿貝兒」,傳真函上指定之數量為700張,
但實際印刷之數量可能達730餘張,但逾700張部分則不另
計價等情,已經證人己○○證述明確,則在佳鴻印刷廠及
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雙方所載數量有所出入之情況下,衡
諸原告向佳鴻印刷廠取貨時,及原告完成上光處理交貨予
被告時,彼此間均無點收數量及簽收之行為,則客觀上自
應以被告於傳真函上所指定之數量,亦即佳鴻印刷廠向被
告請款之數量以為認定之標準,始符公平。準此,若原告
請款單上所載之數量與佳鴻印刷廠所載數量相同,當然無
問題,若原告請款單上所載之數量較佳鴻印刷廠所載數量
為多,即以佳鴻印刷廠所載者為據,若原告請款單上所載
之數量較佳鴻印刷廠所載數量為少者,即以原告所載者為
據。依此標準,本院爰認定原告所完成工作之數量即如附
表所示,並據以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加工款合計為91,052元
。
(三)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
(1)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於93年3月20日發現原告所交付經上光
之喜悅與榮耀相簿紙張有瑕疵,其OPP膜之達因數僅32
~34,與一般傳統印刷之達因數需達38以上之作業慣例不
符,品質不良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提出
1份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之研討會資料,主張
傳統印刷其素材表面張力須達38達因以上,始能讓油墨和
薄膜親和粘牢,用手搓和膠粘帶撕不下油墨,以達印刷質
量之要求,此為印刷業之基本常識,不待兩造約定。然經
本院向該研究中心函詢傳統印刷素材表面張力,其達因數
須達多少,始能讓油墨和薄膜親和粘牢,惟該中心答以未
知材料特性,恕難回答相關問題,此有財團法人印刷工業
技術研究中心93年11月5日(93)印研行字第424號函附卷
可稽,是本件被告當初委請原告就「喜悅與榮耀」封面為
上光處理時,縱無約定其所施作之OPP膜達因數值須達
多少數值,始符合契約預定之效用,然是否可因上開研討
會資料,即驟爾推論其達因數值最少須達38以上,始可謂
符合其通常效用,仍尚有可疑。
(2)次查,被告委託佳鴻印刷廠印製印刷品時,僅是傳真告知
所要印刷之數量、圖案內容,及所需紙張之大小材質,並
不會告知所委託印製之印刷品將來係要作成何成品等情,
業經證人己○○證述無誤,則原告向被告取貨以為上光處
理時,衡情亦不可能由被告告知經上光(即在紙上加一層
塑膠薄膜)處理後所欲製成之成品為何,更不可能知悉原
告為上光處理交予被告後,被告又再以網版UV局部處理
,再將之裁減貼合於密集板上,其後更再上一層保護膜,
則在原告施作OPP薄膜時,如何能要求其預知其後仍有
其他之加工程序,而須增加其達因數之製程,且本件經被
告會同其油墨供應商即新力美公司會同測試其達因數值時
,雖僅為32~34,然證人戊○○即新力美公司人員證稱當
初僅由伊同事帶簡單之測試劑,測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先生所指之瑕疵品等情,可見當初測試之過程極為簡略,
則該測試結果是否可信,尚有疑問,且若如被告所稱,其
於93年3月20日發現原告就該批「喜悅與榮耀紙張」所為
上光處理存有達因數不足之瑕疵,則其為趕於能在93年3
月24日前如期依約交付「喜悅與榮耀」相簿予台北縣正義
國小,則為免再有相同情況發生,致使其發生違約情事,
衡情其應不可能再委請原告作另一批「喜悅與榮耀封面」
之上光處理,乃被告竟又於原告請款單所載之93年3月26
日復委請已出現施工品質不良情事之原告為上光處理,更
於其後之93年4月間仍與原告為其他委託上光處理之交易
往來,實與常理有悖,是被告指稱原告第一批施作之「喜
悅與榮耀」紙張之上光處理存有瑕疵,實難使本院憑信。
況本件原告之原料供應商即建兵公司亦曾派員取樣送請財
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取樣之過程,已據證人
即建兵公司人員乙○○證稱:伊前往被告環中路工廠,並
經該工廠師傅打電話確認之後,讓其取走被告公司林先生
所指之不良品,其取走的並非紙張,而是四四方方之木板
,測試之結果,達因數在37至39等情,復參以被告亦不否
認原告之上游廠商有前來取樣,則證人乙○○所取樣者,
應係被告於原告為上光處理後,已作上開後續加工處理貼
合於密集板上之成品,而非單純之僅有上光處理之紙張。
且嗣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調取其鑑定內
容,該所函覆檢送之書面報告說明書載敘送檢樣品有2件
,均為OPP薄膜,編號93SA01877檢體為之OPP薄膜
,檢測前表層需前處理,但另一件編號93SA01974檢體為
成品板面之OPP膜,由於該成品之OPP膜上有塗覆保
護層,為去除保護層,同時亦須保持OPP膜之表面特性
不受不當處理而改變,乃採ScotchTransparentTape
600之膠帶來剝離成品之保護層,使OPP膜裸露至可檢
測面積之範圍,其檢測結果,編號93SA01877及93SA01974
OPP薄膜表面潤溼張力結果分別為46達因dynes/cm、
37~39dynes/cm,此有該所之書面報告說明書存卷可查
,以該2不同檢體測試比較結果,可知由證人乙○○在被
告工廠取樣之樣品經檢測結果,其達因數確達37~39,而
未經被告後續加工處理OPP薄膜,其達因數值則高達46
,是被告指稱原告所施作之OPP膜,其達因數值不足一
般印刷業慣例所要求之38,存有瑕疵,實難遽為憑採。
被告雖聲請再送鑑定,然本院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從
而,被告以原告所承攬完成之上開工作存有瑕疵,請求原
告返還其自行修補之費用,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合計
987,205元,即無可取,其進而以之為抵銷之抗辯,亦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承攬如附表所示各該項目品
名之上光處理,該等工作已經完成並交付予被告收受等情,
既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附
表所示各該加工款合計91,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附表:
編號加工日品名單價(元)數量小計
0000000童年故事封面2.001,5003,000
+SONG2組封面
0000000聖雅各封面1.00000000
0000000兒揚+愛丁堡封面2.921,2003,000
0000000新奇屋+福祿貝兒1.507001,000
0000000何嘉仁封面2.925001,000
0000000親愛寶貝3.201,0003,000
0000000甜密的回憶3.201,0003,000
0000000大愛雙語學校1.737001,000
0000000夢想國度+童年1.501,0001,500
童顏
00000000喜悅與榮耀1.908,10015,000
00000000喜悅與榮耀封面1.902,5604,000
00000000美佳+艾的佳等2.922,6007,592
4種封面
00000000河堤+傑登封面2.837001,000
00000000甜密回憶+歌頌2.6010,00026,000
童年
00000000繽紛歌頌童年2種2.706,00016,200
以上合計91,052
附註:按編號9之品名,佳鴻印刷廠之請款單記載數量為1令,原
告之請款單則記載為1,050張,規格為對開,由此研判,
應認該所謂1令係指四六版1令,即1,000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