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交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交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並補充:㈠被告於肇事後警方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自
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有台北縣八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被害人家屬
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