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59號抗告人 林澄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世逸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關於駁回抗告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聯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涉犯刑事竊佔罪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聲明:㈠相對人應連帶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約3.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B地)上高度約2.5公尺之新建圍牆拆除,將B地之混凝土地面挖除改為黏貼磁磚,回復原狀;㈡相對人應連帶將構築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83.06坪(下稱系爭A地)界線上高度約2.5公尺新建圍牆拆除,在拆除後界限遺跡,構築高度60公分之水泥基座,且在該水泥基座上設置高度100公分鐵欄杆,回復原狀;㈢相對人應連帶將構築在臺北新都社區緊鄰梅園1樓之3房屋,通往仁愛路之緊急逃生通道上,高度約2.5公尺新建圍牆及相對人私自裝設在該緊急逃生通道出入口之帶鎖鐵門(下稱系爭圍牆與帶鎖鐵門)拆除,使緊急逃生通道維持暢行無阻之原狀;另聲明追加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見原法院附民卷第1、12頁)。查相對人前所涉犯竊佔罪嫌,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黃世逸、 黃盈凱 共犯竊佔系爭B地,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均得科罰金,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並非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相對人之犯罪事實,自非抗告人因相對人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即非無據。
三、抗告意旨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但其係說明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本件刑事案件開庭時蒞庭檢察官已表示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相牽連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刑事判決亦以此部分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未予裁判,並非諭知無罪,再者,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民事庭自行認定此部分事實才是,故原法院不能將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駁回云云(抗告人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抗告狀之聲明第2項雖僅表示伊在原法院訴之聲明第2、3項應繼續審判,然其聲明第1項請求將原裁定全部廢棄,且事實理由㈠亦陳述對原裁定駁回追加原起訴聲明第1項不當得利部分不服之意,核其真意應係對原裁定全部不服)。惟查就系爭A地及系爭圍牆與帶鎖鐵門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書敘及或蒞庭時論及(論告時係認A地部分罪嫌不足,見原法院刑事案件影卷第2、14頁),且本案刑事判決亦僅認相對人就系爭B地部分共犯竊佔罪,就系爭A地及系爭圍牆與帶鎖鐵門部分則認相對人有使用權並不構成犯罪,此見上開刑事判決即明,是本件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顯然不屬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張就系爭B地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利益,因被害人除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亦可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為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依抗告人前揭主張形式觀之,就系爭B地部分之追加之訴與起訴聲明第1項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聯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同一或關連,其二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有同一或一體性而得予利用,且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並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追加符合法定要件,乃原法院認抗告人此部分追加請求不合法而予駁回,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又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固不合法,惟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於102年2月6日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另於同年2月18日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原法院附民卷第12頁),原法院就此訴之追加部分似未處理,爰請併為注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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