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即因罹患憂鬱症,前至擔任精神科醫師之甲○○所任職之診所診治,因而與已有婚配之甲○○結識。嗣至九十五年間,甲○○因有販售房屋之需求,乃與擔任房屋仲介工作之丙○○有業務上之頻繁往來,二人旋進一步交往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迄九十六年十二月間,甲○○因與丙○○譜出不倫戀曲,迭生心理壓力,乃對丙○○之情感轉趨淡薄,並數度向丙○○提議分手,但二人仍持續藕斷絲連,甲○○更於九十七年三月間,猶透過丙○○之居間介紹,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購買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一之房屋,並於點交取得房屋後,委由丙○○僱請熟識之工人為房屋之裝潢工作。迨至九十七年四月間,甲○○終決心與丙○○離異,丙○○因不甘於甲○○之背棄而致感情受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十九時二分許,僱請不知情之 林永雄 等人,持先前甲○○因委請丙○○張羅房屋裝潢工作而交付之鑰匙開啟房門,進入甲○○所買受之前開房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林永雄等人將甲○○所有之電視櫃一組搬離該屋而竊取之。嗣甲○○察覺屋內物品短少,經調取大樓監視錄影機之攝錄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已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而為證述,並賦予被告丙○○對其對質詰問之機會,且告訴人在本院之證詞內容,核與其先前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其所有之電視櫃一組如何為被告搬離原放置之處所而遭竊取之歷程均大致相符,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自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法院憑斷之依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丙○○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就證人即茂德傢俱有限公司之職員 黃育心 、證人即受僱為被告搬運前揭電視櫃一組之林永雄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無異見,且表示證人黃育心、林永雄所證稱之內容俱為實在(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證人黃育心、林永雄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遭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陳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僱請不知情之證人林永雄等人,將告訴人甲○○置於前述房屋內之電視櫃一組搬離現場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電視櫃一組係伊偕同甲○○向茂德傢俱有限公司所購買,並由伊以支票給付貨款,應為伊所有,伊將屬於自己所有之物搬離而逕予處分,應無竊盜之可言。況伊搬走電視櫃一組係為毀損之目的,伊已將該電視櫃一組以鐵鎚敲壞殆盡,並未據為己有,亦難謂成立竊盜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所坦認之上開將電視櫃一組搬離原所放置之前述
處所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證人林永雄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差相吻合(見偵查卷第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並有前開告訴人透過被告仲介引薦所購買房屋所在大樓地下室之監視錄影機攝錄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關此部分所為上揭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與客觀情事相符,足堪信其為真。又系爭電視櫃一組為茂德傢俱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由職員即證人黃育心出售予告訴人之情,亦據證人黃育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並有茂德傢俱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紙,其上載明買受電視櫃客戶之姓名為告訴人「甲○○」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6頁)。被告雖提出由其所開立予茂德傢俱有限公司收執提示付款之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一千元之支票影本一張(見偵查卷第131頁),旨欲證明該電視櫃之買受價金係其支付予茂德傢俱有限公司,故該電視櫃之所有權應歸屬於被告享有;然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前之某日,曾書立清算單一紙傳真予告訴人(見偵查卷第54頁),以向告訴人請領款項,該清單上之明細即明載有「TV櫃」,其價款為一萬八千元,適與前述茂德傢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上所記載之「TV櫃」一組,單價亦「一萬八千元」正相吻合。而告訴人就該被告所傳真之清算單,欲向其請領十六萬四千六百零五元之款項,亦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親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匯出相等數額之現款至被告所申請設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此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一張及渣打商銀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渣打商銀西屯字第09800021號函附之存摺、支存對張單一份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第192頁至第193頁),足徵被告雖就該電視櫃一組先行墊付價款予茂德傢俱現公司,但嗣後已就該筆款項另向告訴人請示付款,並已獲告訴人完盡償付,是該組電視櫃之所有權自當歸屬於告訴人,被告並不因其偕同告訴人前往採購,且曾墊付買賣價金,即因之取得所有權人所得享有對財物之處分權限。另告訴人指稱其因與被告之濃情轉淡,原即擬與被告分手,且始終無與被告在所購入之上述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一處所內同居之意念等語,此雖為被告所極力否認,但被告卻迄今皆未能提出其與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後,猶有愛戀交往、密切往來,甚而偕同出遊之相關具體事證以憑佐其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告訴人既自斯時起,即決意與被告離異,不再聚首,是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本件案發之當時,更無任何跡象得以使其在主觀上產生告訴人猶願與其在前揭處所內同居,甚而共享該處所內所有物品之使用處分權益之誤信。準此,被告上開關此部分所為該電視櫃是其所有,或因告訴人之作為,使其得以誤認對該電視櫃亦有所有權限之辯詞,已難遽予採認。
㈡被告丙○○雖另以:伊搬走電視櫃之目的係為毀損,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將該電視櫃一組以鐵鎚敲壞殆盡,並未據為己有,亦難謂成立竊盜罪等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之竊盜罪,固需有取得他人之物而違法地占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亦即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之經濟地位(排斥所有或持有),並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將其所獲之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且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占為己有)為必要。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僱請不知情之證人林永雄等人將前述電視櫃搬離原所放置之告訴人所有之房屋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已然破壞該電視櫃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對物品持有支配之關係,應無疑義。被告雖否認其於排斥所有,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後,有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將其所獲之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且利用該物經濟價值之據為己有之主觀意向;然被告卻始終均未能提出其僅將該電視櫃毀壞,並未占為己用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參酌該電視櫃之客觀交易價值(一萬八千元),並於九十七年四月甫購買,迄案發時僅歷時約三個月,猶屬新穎之物品,被告若僅圖將該物品毀損以洩憤,其既留有該房屋之鑰匙而得自由進出,當可攜帶工具「就地」將該電視櫃予以破壞即可,實無可能大費周章,另僱請工人將該物品搬離現場後,始於自己之居住所處外加以毀壞,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核亦與常情事理未盡相合,同無法率爾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當純屬事後脫飾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林永雄等人將上揭電視櫃一組搬離現場而竊取得手,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甲○○感情之糾葛,不甘於告訴人之背心離棄,即恣意取去告訴人置於前述處所之財物,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法治觀念;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未臻至鉅,其犯罪之動機緣由非無堪值憫恕之處,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當被告於法院中訴說告訴人係如何的負心,其是如何的基於報復之心態,始為本件之犯行,對照被告因肢障而躊躇跛行之身影,著實令人動容與不捨。當愛戀已遠、感情已逝,被告每一次於法庭上的泣訴原委、哀哀求告,敘述過往是如何的愛戀交織,乞求對方再一次施捨感情的溫潤,其實都在掏剖自己內心的感情世界,對自己的精神與心靈為凌遲,並令自己重行面對已然無法逃脫之情感困境,更深陷而無法自拔。然被告所面對是曾經如此熟悉,卻早已存心決絕,並執意漠然相對的告訴人,其所想望毋寧是枉然而難以企及的,徒留戕害於曾經刻骨銘心的純粹美好。是當愛已成往事,而所有真摯竭力的挽回都已徒然,或許唯一所能做的,就是心無罣礙的離開,放手讓曾有的愛戀和曾經愛戀的他都真正成為往事,僅餘無盡思憶,日後得以輕柔凝視,過多情緒式反應都是無謂而多餘徒勞的。被告面對如此之困窘,亦唯有讓自己更加冷靜以對,方有餘裕思考如何能愈加勇敢,坦然地迎臨下一階段或將更為艱困之人生挑戰。而告訴人身為一位精神科醫師,對於人性在面臨情感困境時,心有想望卻又無能為力中所顯現的脆弱與徬徨不知所措,當有比一般人更為深切之體認與理解。本院至盼告訴人能心懷悲憫與憐惜,真意寬恕諒解被告之作為,對被告因不甘心,並企圖能勾起告訴人心頭點滴與重拾往昔眷戀而為之種種痴傻舉措不再細究,雙方都讓曾有的愛戀情仇,經此偵審程序而劃下句點,不復纏繞糾葛。或許這結束的過程不盡善美,但望仍有餘下純屬愛情美好之無窮回憶與思念繚繞。畢竟,透過判決之宣示,法院僅能欷噓的告知被告法規範之界限何在,其於本件所為是法律上所不能容許,應予負擔罪責的,此對告訴人而言,或有若干之慰撫之作用;但除此之外,被告與告訴人間如何在歷經此等訟爭之過程後,讓彼此心靈都能重新歸於平靜安歇,不復驟起漣漪牽動,毋寧為更加重要之課題,此則猶賴雙方均運用大智慧予以思慮決斷取捨,法院就此是無可若何的。本院斟酌此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畢竟有限,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其經此等偵審程序,當能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