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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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4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嗣相對人就子女親權與扶養費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全案於民國108年7月23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5,000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前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起訴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扶養費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抗告,亦於主文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全案因而於108年7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核屬無誤。
四、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中因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請求,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併為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離婚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1,000元=4,000元),依前開裁判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為5,000元,超過1,000元部分則為溢繳,溢繳之金額應由聲請人自行聲請退還裁判費,非屬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得審究之範圍。是以,聲請人聲請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應為4,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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