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145號上訴人 周月鶯 訴訟代理人 林皇文 上訴人 潘貴蘭
潘允泉 潘允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周福珊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簡瑜 律師被上訴人 彭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月鶯負擔十分之三,上訴人潘貴蘭負擔十分之五,餘由上訴人潘貴蘭、潘允泉、潘允同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潘貴蘭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五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L、M、N、O、P、Q、R部分之磚牆及如附圖所示B、C、F、H、I、J、K部分之地坪加高部分予以拆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雖有通知被上訴人彭光榮到庭(見原審卷第
152頁),然彭光榮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見原審卷第
187頁),原審當庭諭知改定於104年4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自行到庭,不另通知(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卻漏未通知彭光榮到庭,已有未洽;彭光榮未於104年4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復當庭諭知改訂於104年5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自行到庭,不另通知(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仍漏未通知彭光榮到庭,原審竟於104年5月25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以彭光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訴人周月鶯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201頁),該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致影響彭光榮之審級利益。經本院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周月鶯、彭光榮分別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見本院卷一第53、61、62頁),上訴人潘貴蘭、潘允泉、潘允同(下稱潘貴蘭等三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且兩造均到庭為本件之言詞辯論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參照前揭規定,本院依法應自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周月鶯於原審之聲明㈠:
潘貴蘭等三人及彭光榮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增建內磚牆,及5樓全部地板加高部分,包含4間套房內浴廁地坪墊高及其污水管與連通污水管道部分,予以拆除;聲明㈡:潘貴蘭等三人及彭光榮應給付周月鶯新臺幣(下同)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㈢:潘貴蘭等三人及彭光榮應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修復之日止,按月給付周月鶯2萬元;聲明㈣:潘貴蘭等三人及彭光榮之一如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其餘三人即免除給付義務(見原審卷第14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周月鶯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經本院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後,周月鶯乃撤回對潘允泉、潘允同、彭光榮關於拆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2
2頁背面),並撤回請求拆除污水管與連通污水管道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174頁),而更正起訴聲明㈠:潘貴蘭應將系爭5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L、M、N、O、P、Q、R部分之磚牆及如附圖所示B、C、F、H、I、J、K部分之地坪加高部分予以拆除;另更正聲明請求:潘貴蘭等三人及彭光榮「連帶」給付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刪除「不真正連帶」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74頁、第221頁),潘貴蘭等三人及彭光榮對此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4頁、第222頁背面),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周月鶯起訴主張: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前於100年10、11月間購買同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並於100年12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預計為女兒 林穎昀 生產後入住以便就近照顧,系爭4樓房屋於斯時屋況良好,並無漏水或損壞情形。詎彭光榮前於100年9月29日因拍賣取得同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後,彭光榮與潘貴蘭擬出售或出租,乃僱請潘允泉、潘允同,將系爭5樓房屋前露台承重牆壁、女兒牆、後陽台承重牆壁拆除,擅自違規以磚牆隔成4間套房(含衛浴)並加高地坪(下稱系爭違建工程),系爭4樓房屋因此發生龜裂漏水現象,造成天花板白樺、牆壁油漆剝落及壁癌等損害,導致無法入住使用,經伊屢次反應,竟置之不理,仍然繼續施工,嗣於101年1月至101年3月間遭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拆除違建後,潘貴蘭等三人及彭光榮竟又101年5月、8月再度重建,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並使伊精神上受到極大壓力,且系爭違建工程產生嚴重噪音,損害伊及家人之身體、健康及居住生活品質,亦使林穎昀被迫另覓其他租屋處,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5條、第189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潘貴蘭等三人及彭光榮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包括修復費用10萬2千元、所失利益16萬2千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6萬4千元;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潘貴蘭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L、M、N、O、P、Q、R部分之磚牆及如附圖所示B、C、F、H、I、
J、K部分之地坪加高部分;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潘貴蘭等三人則以:潘貴蘭向彭光榮購買系爭5樓房屋,就系爭5樓房屋本有裝修權利,故委託潘允泉、潘允同進行施工,周月鶯無權干涉,因周月鶯原本亦有意購買系爭5樓房屋而未成,嗣後即多次刁難並提出訴訟。本件於裝修時未依建築法規申請裝修許可,固遭主管機關拆除及處罰完畢,然系爭4樓房屋之屋齡已達20年以上,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白樺、龜裂、牆壁油漆剝落、壁癌等情形,與系爭5樓房屋之施工並無因果關係。系爭4樓房屋如因系爭5樓房屋之施工而發生漏水情事,亦僅需修復漏水情形即可,周月鶯竟請求拆除系爭5樓房屋內部裝修設備,於法無據,且該拆除行為對周月鶯並無利益,卻對潘貴蘭有重大損害,可認周月鶯之請求為權利濫用。另周月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並未舉證證明,亦無所據,且本件係財產權侵害事件,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如認應賠償修復費用,亦應考量系爭4樓房屋之屋齡老舊,同屬損害發生之原因,應按比例命周月鶯負擔一部,始為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彭光榮則以: 伊固 曾經拍賣取得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惟伊僅係登記名義人,嗣後亦出售予潘貴蘭,而由潘貴蘭自行裝修,系爭4樓房屋是否受損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周月鶯之請求,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周月鶯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而上訴;潘貴蘭等三人亦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上訴。
㈠周月鶯之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周月鶯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潘貴蘭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周月鶯46萬2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廢棄部分,彭光榮應與潘貴蘭等三人連帶給付周月鶯56
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潘貴蘭等三人之上訴駁回。
㈡潘貴蘭等三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潘貴蘭等三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周月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周月鶯之上訴駁回。
㈢彭光榮之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頁):㈠彭光榮於100年9月5日經拍賣取得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周月
鶯於100年12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彭光榮於100年12月間將系爭5樓房屋售予潘貴蘭,並於102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貴蘭。㈡潘貴蘭於101年1月間至同年3月間,委託潘允泉、潘允同進行系爭5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
㈢系爭5樓房屋因施作室內裝修工程涉及違章建築乙案,經桃
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於101年1月31日派員至現場稽查,要求立即停工,並限期於101年3月2日前補行申請執照;再經桃園市政府於101年2月22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仍繼續施工,訂於101年2月29日前執行拆除,嗣於101年3月2日派員拆除完成結案。
㈣系爭5樓房屋之違建案完成拆除後,復因拆除後擅自重建,
於104年8月25日經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查報為違建,再經桃園市政府發函要求立即停工及使用,並限期於104年10月8日前補行申請執照。
六、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上訴後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第222頁背面),分述如下:
㈠系爭4樓房屋是否因系爭5樓房屋之施工而受有損害?⒈潘貴蘭於101年1月間至同年3月間,委託潘允泉、潘允同進
行系爭5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系爭5樓房屋因施作室內裝修工程涉及違章建築乙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於101年1月31日派員至現場稽查,要求立即停工,並限期於101年3月2日前補行申請執照;再經桃園市政府於101年2月22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仍繼續施工,訂於101年2月29日前執行拆除,嗣於101年3月2日派員拆除完成結案。
系爭5樓房屋之違建案完成拆除後,復因拆除後擅自重建,於104年8月25日經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查報為違建,再經桃園市政府發函要求立即停工及使用,並限期於104年10月8日前補行申請執照之事實,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載。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檢送之違建查報資料卷宗在卷可稽(外放)。而系爭5樓房屋事後並未補行申請執照乙節,經潘貴蘭等三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是系爭5樓房屋確屬違規裝修使用,於拆除後又擅自重建,迄今仍未補正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查系爭違建工程有以磚牆隔間、外推陽台及加高地坪之事實
,有施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第114至116頁、第185頁;本院卷一第123、124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卷二第7至9頁、第75至77頁、第142至151頁)。而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於101年間發生嚴重滲漏水之事實,亦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33頁;本院卷二第24至44頁)。
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4、5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室內有增建隔間牆(含衛浴)及室內樓地板加高之情形(詳後述),據現場目視,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有明顯油漆剝落及潮濕之狀況,現況堆放雜物,無人居住使用之事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至98頁),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測量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L、M、N、O、P、Q、R部分為磚牆;如附圖所示B、C、F、H、I、J、K部分為地坪加高部分。
⒊系爭4樓房屋之滲漏水原因,業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載明:「5樓室內隔間牆(不含與鄰房間之隔戶牆)及地板墊高層之總重量,估算結果:總重量約36.6公噸」;「5樓室內裝修隔成4間套房後增加之載重,研判除會影響4樓頂版及下方各樓層柱及基礎之結構安全性外,亦會引致較大之地震力,而影響全棟之結構安全性」;「4樓天花板龜裂、白華、牆壁油漆剝落、壁癌等損害現象,研判係5樓裝修施工過程,拌合水泥砂漿時,水份經由地板裂縫滲漏至4樓所致,其分佈位置遍及4樓全室」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5頁。外放),故系爭4樓房屋確因系爭違建工程之施工致生滲漏水之損害事實,已堪認定。潘貴蘭等三人空言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信 云云 ,自無可採。另潘貴蘭因系爭違建工程涉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440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潘貴蘭、潘允泉因系爭違建工程涉犯公共危險案,亦經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7頁、第252至257頁),附此敘明。
㈡系爭4樓房屋如有前述受有損害之事實,周月鶯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潘貴蘭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L、M、N、O、P、Q、R部分之磚牆及如附圖所示B、C、F、H、I、J、K部分之地坪加高部分,有無理由?⒈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
損害。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74條、第7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00條之1所明文規定。查系爭違建工程增加之載重,造成系爭4樓房屋受損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而彭光榮於100年9月5日經拍賣取得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周月鶯於100年12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彭光榮於100年12月間將系爭5樓房屋售予潘貴蘭,並於102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貴蘭乙節,已如前述不爭執事實㈠所載,故潘貴蘭為目前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周月鶯則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違建工程之隔間牆、地坪加高部分因附合成為系爭5樓房屋之一部分,潘貴蘭違反前揭應避免鄰屋損害之相鄰規範,致系爭4樓房屋受損,且系爭違建工程增加之載重部分如未予以排除,系爭4樓房屋有繼續擴大損害之虞,則周月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潘貴蘭排除侵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L、M、N、O、P、Q、R部分之磚牆及如附圖所示B、C、F、H、I、J、K部分之地坪加高部分,自屬有據。
⒉潘貴蘭雖辯稱其就系爭5樓房屋本有裝修權利,周月鶯無權
干涉云云,然建物所有人於行使其所有權時,應注意防免鄰房之損害,於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房發生危險,或使鄰房受其損害,潘貴蘭就系爭5樓房屋所為之違建工程已違反前揭規定而致周月鶯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受損乙節,已詳見前述說明,則潘貴蘭前述辯解,自無可採。又周月鶯係為避免及防止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繼續受損之目的,而行使民法第
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潘貴蘭抗辯周月鶯之請求屬於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㈢ 承上 ,周月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5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潘貴蘭等三人及彭光榮連帶賠償56萬4千元,有無理由?⒈查潘貴蘭等三人為系爭違建工程之定作人及承攬人,明知系
爭違建工程違反建築法令而施作,且周月鶯協同其子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皇文至系爭5樓房屋反應後,竟遭潘允泉、潘允同阻止離去而妨害自由,有桃園地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此部分非屬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72頁),潘貴蘭等三人仍然持續為之,甚至於系爭5樓房屋之原違建經主管機關拆除後仍然重建在案,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顯見潘貴蘭等三人確有共同不法侵害周月鶯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財產權之事實,周月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潘貴蘭等三人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⒉周月鶯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4樓房屋修復費用:查系爭4樓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經
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10萬2千元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第10-1頁),本院審核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之各項費用估算,尚稱合理,應屬可採。
⑵所失利益之每月租金支出:周月鶯上訴後主張系爭4樓房屋
無法按原預計供女兒林穎昀生產後入住之目的,致林穎昀需另覓他處承租,自101年4月至102年5月間之1年又1月之租金以每月1萬2千元計算,共損失16萬2千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119頁背面)。然查,林穎昀固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見原審卷第228、229頁),但周月鶯並未舉證證明林穎昀生子後入住系爭4樓房屋,其能取得之利益若干,而周月鶯陳稱因附近租不到適當標的而改去土城承租云云(見原審卷第201頁),並提出出租人之收據、林穎昀活期儲蓄存摺明細、租屋處之水電及電信繳費收據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30至236頁;本院卷二第12至18頁),惟該等費用之支出人均非周月鶯,且系爭4樓房屋如確係預計供林穎昀生產後入住使用,理應選擇與系爭4樓房屋鄰近之區域承租,何以選擇較遠之土城承租,此與周月鶯主張要就近照顧林穎昀之內容相違,況周月鶯又陳稱林穎昀原本與配偶居住在土城之自購房屋,林穎昀係在板橋附近任職會計工作,而由女婿請育嬰假照顧新生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則林穎昀又何需於生產後搬離土城而前往龜山居住?另產後照顧應為俗稱「做月子」之意思,衡情亦僅有二個月左右之時間而已(林穎昀仍在職時,僅能請一定期日內之產假),周月鶯卻請求自101年4月至102年5月間之1年又1月之租金(見本院卷一第24頁),亦與常理不符。故周月鶯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查周月鶯於100年12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乙節,已如前述不爭執事實㈠所載,其於101年1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100年12月25日從前屋主處取得鑰匙入內察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又於101年2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迄今仍無法遷入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另系爭4樓房屋因先前漏水,無法繼續居住使用,目前閒置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84頁),顯見周月鶯自始即未曾居住使用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則其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而損害伊及家人之身體、健康及居住生活品質云云,即無可採。且周月鶯雖提出自己及其配偶之診斷證明書、門診診療單(見原審卷第244至246頁;本院卷一第280至282頁;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病症與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事實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周月鶯之配偶亦非本件請求權人,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周月鶯之認定。
②周月鶯另主張系爭違建工程產生嚴重噪音,損害伊及家人之
身體、健康及居住生活品質,違反民法第793條規定,並援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為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固有明文規定。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損之部分,上開規範係針對氣體、噪音之相鄰規範,核與本件損害之事實無涉,且周月鶯既未居住在系爭4樓房屋,自無因噪音入侵系爭4樓房屋之問題存在。況系爭違建工程施工期間之音量分貝為何,具體之施工時間為何,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認定確有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之容忍程度而屬不相當噪音之事實。且周月鶯亦未能證明其所罹患之病症(詳見前述)與系爭違建工程所致之聲響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綜上,系爭4樓房屋之受損屬於財產權受到侵害之情形,依法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周月鶯主張其身體、健康、居住生活品質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受損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自屬無據。
⒊至周月鶯主張彭光榮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彭光
榮於100年9月5日經拍賣取得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於100年12月間將系爭5樓房屋售予潘貴蘭,潘貴蘭於101年1月間至同年3月間,委託潘允泉、潘允同進行系爭5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彭光榮於102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貴蘭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㈠、㈡所載,顯見彭光榮取得系爭5樓房屋未久,旋即將系爭5樓房屋出售予潘貴蘭,並由潘貴蘭實際占有系爭5樓房屋並進行系爭違建工程,嗣後亦由潘貴蘭取得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且彭光榮辯稱伊拍賣取得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但僅係登記名義人,裝修時就同意移轉給潘貴蘭,並未委託潘允泉、潘允同進行裝修工程,有同意裝修,但不清楚裝修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98頁),核與潘貴蘭陳稱:
其單獨委託潘允泉、潘允同進行系爭5樓房屋之裝修工程,與彭光榮無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彭光榮既已將系爭5樓房屋交付潘貴蘭占有,並由潘貴蘭自行委由潘允泉、潘允同施作系爭違建工程,足認彭光榮顯非本件之侵權行為人,則周月鶯請求彭光榮連帶賠償云云,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周月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潘貴蘭將系爭5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L、M、N、O、P、Q、R部分之磚牆及如附圖所示B、C、F、H、I、J、K部分之地坪加高部分予以拆除;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潘貴蘭等三人連帶賠償10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30日(見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周月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為潘貴蘭與潘貴蘭等三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周月鶯、潘貴蘭等三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均應駁回。又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尚非明確,爰依周月鶯上訴後之聲明予以更正,又本件周月鶯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其於原審就拆除請求部分之聲明並非明確,於上訴後始更正聲明並支出相關費用等,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自應潘貴蘭負擔此部分費用,均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周月鶯及潘貴蘭等三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