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信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曾信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影
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並衡諸其參與賭博之時間非長、自陳尚未從中獲利(偵卷第6頁、第17頁背面),暨其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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