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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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哲即許志盛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維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維哲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民國96年2月26日委由其妻 柯昱伶 (已於97年1月間離婚)用以質押典當借款,其後因未依約支付借款利息,而遭當鋪業者於96年6月間僱用拖吊車拖走該車,並以流當車處理。惟許維哲為逃避稅務扣款,竟於104年6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未指定犯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誣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已於96年6月15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遭竊,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竊盜犯嫌。上開自用小客車遭以流當車處理後,輾轉由 楊家成 (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得。嗣於105年5月18日15時30分許,楊家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該車係失竊車輛,經楊家成提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流當證明等資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維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情,辯稱:96年時,系爭自用小客車由伊前妻柯昱伶在使用,伊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遭其前妻柯昱伶質押典當借款,後因未依約支付借款利息,而遭當鋪業者於96年6月間雇用拖吊車拖走該車乙節完全不知情,當時伊身分證交由其前妻柯昱伶保管,家中經濟也都由伊負責,沒有發生困難,不需要跟當鋪借錢云云。然查:
㈠系爭自用小客車於96年9月19日由被告前妻柯昱伶典當予「
成功當鋪」,有卷附嘉義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流當證明書、被告及柯昱伶身分證影本、被告許維哲汽車行車執照(警卷第36-39頁)為憑,可稽系爭自用小客車確已出典成功當鋪之實;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到期未贖回流當,由當鋪業務員 方永盛 出售予屏大車行負責人 李茂霖 ,再經李茂霖出售予楊家成使用,於105年5月18日在屏東縣內埔鄉為警查獲乙節,且據證人李茂霖、楊家成,及柯昱伶等結證在卷(警卷第2-3、9-17頁,106年度交查字第458號卷第21頁、105年度偵字第9110號卷第16-18頁偵卷), 益徵 系爭自用小客車並無遺失之情。
㈡被告於104年6月2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
所陳報系爭自用小客車遺失,有該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所載「發現時間:96年06月15日07時00分」、「發現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等情,有上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按,被告確有陳報系爭自用小客車遺失,惟經證人柯昱伶於警、偵查及本院中審理均具結證稱:當時家裡經濟吃緊,沒有錢付小孩的學費、生活費及貸款,被告叫我想辦法去借錢,後來是被告委託我並提供他的車籍資料及身分證件,要我拿車子去跟當鋪借款,有無以系爭車輛抵押我不懂,當鋪提供東西讓我簽名,他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寫。系爭自小客車被當鋪牽走的時候,我跟被告都知道,當時有用粉筆寫在地上,我用家用電話打給當鋪的人,被告在客廳有聽到,我們還跟當鋪的人約地點把小孩的衣物拿回來。我在偵查庭中作證稱:我把車子拿到嘉義縣○○鄉○○路的成功當鋪典當,印象中典當的時候被告許維哲只有給我一張身分證,後來每十日繳納利息時,當鋪業者也要我提供資料給他,我所說的都實在等語(請見警卷第9-13頁、交查卷第20-21頁、第27頁背面、第28頁、本院卷第59-64頁),互核與證人 柯江秀吉 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他們來我家的第一、二天,柯昱伶、許維哲兩人不曉得誰早上要出門發現車子不見了,柯昱伶回到家中跟我說車子不見,地上有用粉筆留下電話,柯昱伶在我面前打電話才知道車子被當鋪拖走,當時許維哲在客廳有聽到,也知道車子是被當鋪拖走,當時許維哲都沒有說話,也沒有表示他沒有要柯昱伶將車拿去典當等語(交查卷第27頁背面),益徵被告應知悉系爭車輛經其典當逾期未贖回而流當,否則被告如知悉系爭車輛遭竊,為何置之不理?而被告供稱當時車貸尚未還清,且據證人柯昱伶證稱家中經濟並不好,則被告發現車子失竊卻不立刻報警,也不通知保險公司理賠以降低損失,而任令向銀行借貸之利息不斷增加,乃有違常理。
㈢綜上,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經其典當逾期未贖回而流當,竟向
警局誆稱遺失系爭車輛,其故意為虛偽之申告,而使不特定人受有刑事罰責之危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為免除繳納稅款之責,不思循正當途徑之犯罪動機、手段,導致無辜者受司法調查之危害,兼衡其補校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兩名子女現由前妻照顧、收入不穩定暨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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