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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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軒選任辯護人毛順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睿軒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詎被告張睿軒於民國112年3月4日10時4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可不可熟成紅茶店前,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持IPhone12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之內褲,然告訴人A女經上開店家店員提醒後察覺上情,被告張睿軒旋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祕密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張睿軒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4月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易 字第 682 號判決(113.03.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70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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