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儒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旻儒與告訴人 林鈺琪 為夫妻,2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子女教養問題生爭執,被告吳旻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林鈺琪,致告訴人林鈺琪受有頭腫痛、上唇1×0.5平方公分、下唇0.5×0.5平方公分挫傷、額頭2×
0.5平方公分挫傷、左肘4×3平方公分挫傷、右手2×2平方公分咬傷、左大腿及左下腹部挫傷、右踝挫傷紅腫3×3平方公分、右膝1.5×1.5平方公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鈺琪告訴被告吳旻儒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4月6日